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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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楊燿隆
被   告  陳詣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區○○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大吉街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
注意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不
慎與沿大吉街北往南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遭受之損害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
0元,但原告僅請求2萬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而受到系爭傷害,身心嚴
重受創,故對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傷有上開違
規駕車過失乙情不爭執,然主張系爭事故雙方都有過失,系
爭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且原告將系爭機車轉賣車行之獲利
應扣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及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
估價單、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本為證。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
字第97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因被告駕車左方車未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則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22,100元
(其中含工資:10,520元、零件:11,58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2.惟查,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1,580元,衡以本
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00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
1份附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汽
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
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機車
出廠後第3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則
前揭零件部分之殘價為2,895元(計算式:11580(1+3)=
2895),再加上工資10,5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3,415元(計算式:2,895+10,520=13,415
)。
3.另原告自承系爭機車以2千元轉賣車行,此部分轉賣金額
應予扣除,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11,415元(計算式:13,4
15-2,000=11,415)。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所造成之原告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
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61,415元(計算
式:11,415+50,000=61,415)。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然依原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時速50公里,伊騎至交岔路口與
被告發生碰撞,約10公尺前看到被告等語,顯見原告騎乘駕
駛系爭機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過失,亦為本件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
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
,始屬衡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849元(
計算式:61,415×60%=36,849),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36,8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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