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巧玲 、 陳光武 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巧玲至民國106年8月10日止,尚
積欠聲請人新台幣417,93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相對人陳巧
玲之被繼承人留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76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陳巧玲因
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恐
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所追索,乃將該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
予相對人陳光武名下,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陳光武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登記予相對人
陳巧玲、陳光武分別共有,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
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
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
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
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
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
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
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
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巧玲、陳光武調解,聲明相對人陳
光武應將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陳
巧玲、陳光武分別共有。然依前揭意旨,聲請人欲撤銷相對
人陳巧玲、陳光武遺產分割登記之詐害債權行為,須以訴之
方法行之,在未以訴之方式撤銷相對人二人間之詐害債權行
為前,尚不得主張相對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遽
行聲請調解即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不符,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屬不能調解。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