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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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106號
原 告 遲玉燕
被 告 呂俊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
自民國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關於利息之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首開法條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由原告匯款10萬元代
其償還積欠新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此有原
告匯款之匯款回條聯可稽,原告為被告代償之上開10萬元,
與被告所稱其同事之朋友為其償還之款項是不同之債務,嗣
原告屢次催討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未清償上開欠
款,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欠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前積欠銀行6、70萬元債務及車貸無力
清償,經被告之同事介紹其友人幫忙,為被告代墊清償上開
債務,並約定將被告之薪資存摺、身分證、印章及提款卡均
交給被告同事,當時被告之月薪約5萬元,其中3分之1為強
制執行扣薪,被告與同事之朋友約定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之部分金額後,所剩薪資全部用來清償其為被告代墊之欠款
,還款期間自100年11月至112年12月,被告同事的朋友前後
總計為被告代墊清償之金額大約100多萬元。被告於上開期
0生活若有困難,因原告於被告同事之朋友之公司上班,被
告同事之朋友會經由原告將錢轉交借給被告,兩造因此認識
。被告雖曾向原告借錢過,但只有借過幾千元,並沒有到10
萬元這麼多,且被告猜測上開數千元之借款或許亦係從被告
薪資存摺領取的,兩造間並無1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由原告代其匯款償還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被告同事的朋友前後為被告代墊清
償約100多萬元,倘被告生活有困難,被告同事的朋友會經
由原告將錢轉交借給被告。被告雖曾向原告借錢過,但只有
借過幾千元,並沒有到10萬元這麼多等語。經查,原告主張
代被告清償10萬元債務乙情,固提出以被告為匯款人,原告
為代理人名義匯款1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為證(詳支付命令卷
第9頁),然上開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原告有代被告匯款10萬
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1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原告所有的款
項。況且,原告於本院亦自承其幫被告同事蘇先生的友人匯
款多次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足見原告多次為第三人經手
處理代償被告債務之匯款事宜。則原告徒以匯款回條聯上記
載其為匯款代理人,逕主張所匯款之10萬元係其所有之款項
云云,尚無足憑採。經本院詢問: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
,是否要聲請調查證據?原告則陳稱:不用聲請傳喚蘇先生
到庭作證,請依現有證據判斷等語。是以,本院認依原告前
揭主張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代償或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以代理人名義所匯款之
10萬元款項係原告所有之資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原告
有代理匯款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代理匯款之10萬元係原告所有之款項。
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出資代
償被告債務等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