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林田中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
被   告  陳錫山
       陳義方陳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錫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於民國74年2月5日,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朴地登 3字
第001123號所為之新臺幣150,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義方即陳金源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於民國77年6月17日,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
地登1字第001860號所為之新臺幣50,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錫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2月5日提供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陳
錫山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以擔保
原告經銷被告陳錫山代理之口服藥酒之交易貨款,該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74年2月2日至75年2月1日止;原告復於77年6月1
7日提供系爭土地向被告陳義方即陳金源(下簡稱陳義方)
設定5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77年6月17日至77
年12月17日止。查上開二筆抵押權暨擔保之債權均已歷時20
餘年,期間被告等均未曾主張追索,均已罹於請求時效,且
原告就上開抵押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嗣屢經原告請求塗銷系
爭二筆抵押權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保權益,爰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錫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陳義方答辯略以:原告於77年間向被告陳義方借款60,0
00元,原告並簽發本票一紙(發票日77年9月2日、票面金額
61,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上
開借款屆清償期原告並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被告陳義方
屢次欲向原告催討均無法聯繫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分別於74年2月5日將系爭土
地設定15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吉陳錫山,約定債權存
續期間自74年2月2日至75年2月1日止;其另於77年6月17日
將系爭土地設定5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陳義方,約定
債權存續期間自77年6月17日至77年12月17日止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陳義方所不爭執,被告陳
錫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
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原告設定予被告陳錫山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5年2月1日,故至90
年2月1日以後,該債權因已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陳
鍚山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仍不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於95
年2月1日消滅。關於原告設定予被告陳義方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7年12月17日,故至92年12月17日
以後,該債權亦已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陳義方於時
效完成後5年間仍不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於97年12月17
日消滅。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
使之抵押權之情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
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承如前述,被告陳錫山及陳義方
就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皆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於時效
完成後5年不行使,亦均已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錫山及陳義方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以回復所有權
完整之狀態,於法有據。
㈣至於被告陳義方辯稱原告未清債務,多年來亦找不到原告云
云,然查,時效制度乃就權利行使期間設有限制,其目的係
為避免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致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有礙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因此,債權人未於法律
規定之期間內行使其請求權,亦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等行為
以中斷時效,則債權人之請求權倘若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
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故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陳義方之債權及抵押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陳義
方則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中斷之事由,則原告以被告陳義方
之債權及抵押權均罹於時效為由請求塗銷登記,於法有據,
被告陳義方前揭所辯,尚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錫山及陳義方之擔保債權已罹於
時效,系爭抵押權經5年不行使亦已消滅等語,洵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錫山
將系爭土地於74年2月5日,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地登
3字第001123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暨被告陳義方將系
爭土地於77年6月17日,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地登1字
第00186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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