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吳益
       吳益龍
       吳丁寶
       吳益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凃秀眉 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益龍、吳丁寶、吳益臨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於
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在澎湖縣澎
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吳益專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按
期繳款,至民國110年6月14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
317,048元。嗣原告調閱被告吳益專之申請資料,查得其母
即被繼承人凃秀眉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被告吳益專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為避免凃秀眉之
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吳益龍、吳丁寶、吳益臨為合意
,由被告吳益龍、吳丁寶、吳益臨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而被告吳益專則全然放棄繼承,此舉等同將應繼承
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吳益龍、吳丁寶、吳益臨,自屬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
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
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
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益專積欠其317,048元尚未清償,於110年
7月12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情形時,始得知被告等曾於
102年5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均登記為被告吳益龍、吳丁寶、吳益臨所有,原告旋
於110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起訴狀收文
章、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
分割繼承案件相關資料可佐,又被告等係於102年3月18日
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可憑,則原告於110年7月14日起訴,並未逾法律規定「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或「自行為時起」10年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之母凃秀眉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吳益專未辦
理拋棄繼承,則被告吳益專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益龍、
吳丁寶、吳益臨就凃秀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
之權利,惟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係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全部分割歸由被告吳
益龍、吳丁寶、吳益臨取得,被告吳益專未因分割取得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實屬無償行為。基此,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
,既屬無償行為,顯已造成被告吳益專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
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吳益龍
、吳丁寶、吳益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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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明細│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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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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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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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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