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9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富強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富強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薛富強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且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會展中心岸際,划乘橡皮艇出發,規避海岸巡防人員之檢查,於翌(12)日上午4時許,進入金門縣烈嶼鄉湖井頭岸際,而逃避檢查偷渡入境,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富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執勤工作紀錄簿、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及照片6張(警卷第3頁、11至19頁、第23頁)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得實施安全檢查。上述規定是否檢查視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認為必要與否,而非由前開船筏內人員決定是否接受檢查,且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拒絕或逃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應成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現修正為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即非限於受檢查時予以拒絕或逃避者,亦包含故意規避而完全未接受檢查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被告另涉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嫌,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科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籌劃三年,欲追求民主自由之生活條件,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經事先研究規劃後,選擇距離大陸地區岸際巡邏最少,距離金門地區最短之廈門,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來臺,有礙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自非足取。惟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為初犯,又其非法入境未另有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琴維修、水電維修,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橡皮艇1艘,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2部,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充氣式橡皮艇1艘

2

手機(廠牌:Iphone6s,粉色,型號:A17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

手機(廠牌:Iphone6s,灰色,型號:A1688)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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