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李憶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AZY-6888號前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暨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狀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得
聲請閱覽AZY-6888號車籍資料),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其
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提供『 胖蓮 』與李憶
雯間所有LINE的對話記錄以示明證,以及賣車廣告內容(沒
有問題、歡迎檢驗)。」等文字,並無具體明確之金額,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且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即原告是本於何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具體列載本於何條法律關係為
給付之請求,故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可得補正
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之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以符合起訴程式,並利於本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