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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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210號

原告 蕭春美

被告 張坤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坤輝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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