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同欄第12行所載之「
0.42MG/L」,應補充為「每公升0.42毫克」,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105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卷第1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兩次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被告蔡天財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於民國96年10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0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泉州街某廟宇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橋下買滷肉飯,嗣於105年6月21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泉州街70巷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財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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