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60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606號被付懲戒人 陳素志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素志申誡。
事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教師兼國小部主任陳素志(95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兼行政職務),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104年4月8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103年
8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教師兼國小部主任陳素志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力興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興公司)係 陳師 配偶 顏力為 於93年創立,由其配偶陳師擔任董事,因其95學年度至97學年度擔任教師兼國小部主任,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規定。
(三)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4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復查銓敘部104月8月
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其中兼任樣態(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樣態序號(五)至
(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是否停職。」
(四)陳師違失行為,經該校104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陳師兼職案,屬銓敘部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爰依法移付懲戒。
(五)另審酌陳師(現無兼任行政職務)違失係因其本職為教師,本人及配偶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公司為湊足人數,故由配偶陳師擔任董事,非蓄意違反現行法令規定,且該公司經104年4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43327067號登記為解散,亦請明察。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二)陳師99年至103年綜所稅資料清單。
(三)力興公司解散登記證明文件2份。
(四)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陳師擔任力興公司董事之公司登記原始資料。
(五)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104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
(六)附表1-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2-懲處原則表(銓敘部版)。
(七)教育部104.8.18臺教人三字第1040108519號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素志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素志係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教師,於93年12月7日起,擔任力興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興公司)董事,嗣於95年8月1日至98年
7月31日兼任該校國小部主任之行政職務,惟仍續任力興公司董事,案經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後,力興公司已於104年4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竣。
三、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所附送之前開書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
四、教育部移送意旨雖指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力興公司之經營,亦未支領報酬等情。惟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教師兼行政職務期間,擔任力興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素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