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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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告 黃梅燕 即達望工程行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以第三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翔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傑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8,042,095,經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嗣伊 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方法院受理囑託本院於翔傑公司對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之工程款應收債權,於18,042,095元及執行費用144,336元,共計18,186,431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基泰公司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翔傑公司對被告基泰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池東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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