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7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柏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柏智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0時32分前某時許,在網路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恆宇 」之人,並於108年12月20日20時32分許,應「林恆宇」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三安門市,由「 高志誠 」收受,並以LINE告知「林恆宇」上開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林恆宇」、「高志誠」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柏智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徐文娟李惠 湄及 朱進順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王柏智上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徐文娟、 李惠湄 、朱進順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娟、李惠湄、朱進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王柏智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認罪在卷,核與告訴人徐文娟、李惠湄、朱進順(下稱徐文娟等三人)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顧客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儲字第1090026381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9年2月13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90000423號函暨所附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就告訴人徐文娟遭詐騙部分,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文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就告訴人李惠湄遭詐騙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李惠湄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告訴人朱進順遭詐騙部分,則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通聯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51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9頁),是上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確為被告所有,而告訴人徐文娟等三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帳戶內等事實,均可認定。
(二)次查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林恆宇」、「高志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大費周章 向告訴人徐文娟等三人詐得財物後,如非被告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該等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辦理掛失,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該帳戶之理,而指示告訴人徐文娟等三人匯款至該帳戶,堪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予「林恆宇」、「高志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一情為真。
(三)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參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應確實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且確保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各自保管,避免因故遭他人取得,任何人均可恣意取得帳戶內財物等情,自無不知之情,竟仍恣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足徵被告確有提供上揭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雖陳稱其係自網路上得知貸款消息而與「林恆宇」取得聯繫,然始終並未能提出網路貸款之相關資料,實則被告於寄出帳戶後1週之108年12月27日即因本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然當時並未提出與「林恆宇」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甚而於109年5月再度為警通知到案時陳稱因手機重新下載通訊軟體LINE而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倘被告所言為真,實難想像何以於事發後未能及時提供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反係如此輕率而使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滅失,益證被告先前所言乃飾詞狡辯,無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及合作金庫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一併提供予「林恆宇」、「高志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徐文娟等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徐文娟等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郵局及合作金庫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徐文娟等三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並於106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2月間,旋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旋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恣意將上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徐文娟等三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惟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109年5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本案被告自陳其未因提供上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所有之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徐文娟│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3│被告中華郵政││││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LINE語│股份有限公司││││音通話功能致電徐文娟,佯為│台中西屯郵局││││徐文娟友人名義向其借款,致│帳號00000000││││徐文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000000號││││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18萬│帳戶││││元至右揭被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2│李惠湄│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2│被告合作金庫││││日下午4時35分許,佯為李惠│商業銀行西臺││││湄友人名義致電李惠湄,向其│中分行帳號00││││借款,致李惠湄玲陷於錯誤,│000000000000││││而依指示於翌日(23日)下午│19號帳戶││││3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揭│││││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3│朱進順│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佯為朱進順親│││││友名義致電朱進順,向其借款│││││,致朱進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揭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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