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號、第1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5日、91年4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9號、91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巷24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一)93年12月16日1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注射針筒1支;(二)93年12月29日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8828號、基衛檢壹字第0940000235號檢驗成績書2紙(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9號偵查卷第40頁、94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偵查卷第33頁):
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壹科字第320002552號、第000000000號鑑驗報告單2紙在卷可稽)、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2月15日、91年4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9號、91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4公克),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1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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