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29號原告甲○○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呂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係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8317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04,659元,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04,659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04,65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849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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