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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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3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3,510元(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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