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4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建字第1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審判決認系爭工程於民國88年6月1日簽約,再審被告乙○○為達不當得利之目的,今已發現新證據,自難甘服判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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