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29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與前開案件合併執行,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任意寄藏,竟於94年1月9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住處,收受綽號「黑卒」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詳之戮成年男子所交付保管,仿自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非法寄藏之,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浴室天花板上。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緝另案通緝之 謝瑞賢 時,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槍枝。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寄藏改造槍枝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扣案之仿自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再扣案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係仿自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有殺害力,此有該局94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0844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是前述手槍具有殺傷力至明,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3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公布修正,將該條例原第11條刪除,並將未經許可持有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罪改列於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4項,並提高刑度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察,寄藏手槍,犯下本案,犯後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