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31號抗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第三人大盛灯飾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經提示後尚欠305萬3843元未清償。因相對人公司與第三人台北縣八里鄉公所就「八里鄉八里坌市地重劃區內老舊FRP式路燈更新及全區管線整修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契約,惟系爭工程實為大盛公司施作,保證金亦為大盛公司代墊,故大盛公司對相對人自有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相對人於領取八里鄉公所給付之工程款及退還之保證金後,自應將前開款項給付予大盛公司。惟相對人迄今尚餘164萬元之工程款及保證金未提領,大盛公司亦怠於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為免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在164萬元範圍內,代位大盛公司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惟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抗告人曾聲請對大盛公司之財產假扣押,並經法院核准假扣押及對相對人發扣押命令,惟相對人竟以大盛公司對其已無債權而聲明異議,並稱系爭工程款均已提領云云,惟經抗告人向八里鄉公司承辦系爭工程之人員查證,相對人就系爭工程之保證金及工程款確有164萬元未提領,足見相對人係故意拒絕給付,而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嗣若八里鄉公所給付前開款項予相對人,該款項實有隨時遭處分之可能性,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大盛公司之債權人,並主張大盛公司對相對人有164萬元之保證金及承攬報酬,為免該款項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代位大盛公司對相對人之前開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並提出本票影本乙紙、八里鄉公所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標單、台北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查核記錄彙整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評列丙等工程專案報告議程、八里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大盛公司工作指示單、蘋果日報網路新聞乙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60號裁定、板院輔94執全竹字第6834號執行命令及執行處通知、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為釋明。按抗告人欲代位假扣押大盛公司對相對人之請求權,除須釋明其為大盛公司之債權人及有假扣押原因外,亦須釋明大盛公司對相對人有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及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惟前開八里鄉公所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標單、台北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查核記錄彙整表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評列丙等工程專案報告議程上均僅有大盛公司之收發章,難謂已釋明大盛公司對相對人有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及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又八里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及蘋果日報網路新聞乙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里鄉○○○○路全段路燈工程得標,亦無法釋明大盛公司對相對人有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及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又大盛公司單方製作之工作指示單亦無法釋明大盛公司對相對人有前開請求權存在。再者,前開本票及板橋地院
94年度裁全字第10860號裁定至多僅能釋明抗告人對大盛公司有本票債權,而板橋地院板院輔94執全竹字第6834號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及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僅能釋明抗告人自行陳明相對人為大盛公司之債務人而聲請對其發扣押命令及相對人就此聲明異議等事實,仍無法就相對人對大盛公司有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及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情事為釋明。況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164萬元工程款及保證金未領取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抗告人就上揭情形既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倪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