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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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30號原告 陳天鵬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機關均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亦同,是原告起訴之對象被告應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惟原告於起訴狀內誤載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即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致向本院起訴。經本院電詢送達代收人(因卷內無原告電話)表示知悉並會轉知原告,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查,足認依起訴狀及電話紀錄已補正被告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是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述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