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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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26號聲請人 鄭献騰鄭錦岳 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叁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118號之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530,8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債務清償契約、取回提存物同意證明書、104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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