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既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同此意旨)。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 王德郎周德陽 於偵查階段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等情,有該兩人所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稽,已足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確為虛偽。
(二)次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查,本案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中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前開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故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其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因而駁回聲請人以檢察官於詢問證人王德郎及周德陽時,並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故其等於偵查階段證稱聲請人行賄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之主張。然本案偵查階段從未告知證人王德郎及周德陽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且均係事後命其具結,前開證人亦於出庭時提出偵查階段未受告知拒絕證言之情,此有證人王德郎及周德陽所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憑,是證人既有此主張,則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理由,自有誤會。又證人王德郎及周德陽所出具之聲明書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取得,自屬發現事實之新證據,且一旦上開證言失去證去能力,將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王德郎及周德陽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應有偽造之嫌云云。惟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準此,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若有虛偽之情,自應符合刑法第16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以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等之證言為虛偽聲請再審者,除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件證人於偵查中是否有虛偽陳述而違反刑法第168條規定之情形,並未經起訴或判決確定,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自不得僅憑證人王德郎自行出具之聲明書(聲請人所附具者僅有證人王德郎及 洪炎輝 之聲明書,並無附具證人 周德楊 之聲明書),逕認本件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至聲請人所提證人王德郎所出具之聲明書,其內容是否屬實,係須經調查之事項,未經調查前不能證明證人王德郎及周德陽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虛偽陳述之情,核與應具備「確實性」之不符。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聲明書係於判決確定後所製作,該等證據並非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有前開聲請人提出之聲明書附卷可憑,亦與「嶄新性」之定義有間,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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