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所明定。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法定解雇事由,相對人解雇抗告人,自屬於法無據,抗告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遺費、勞保生育給付、產假補助及加班費,相對人則以雙方所簽定之直營傢飾店店長任職契約(下稱任職契約)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聲請移送合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經原法院裁定予以移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兩造任職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附原審卷可按。本件抗告人所提上開訴訟,核其性質亦屬因任職契約之爭議,仍在系爭契約規範之範圍內,自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抗告人雖稱:兩造任職契約為相對人基於強大經濟實力為後盾所製訂之定型化契約,抗告人根本無從與之商議,抗告人之住所、工作地點在桃園,本件爭議地點也在桃園,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如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抗告人必須花費巨大之勞力及時間成本進行訴訟,顯有不公,故基於公平原則,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然無效云云,惟任職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且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有不當限制其權利,並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他造當事人對於此一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負釋明之責。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營業所設在台南市,法定代理人甲○○及訴訟中調解之代理人均住台南市,有其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委任書附原審卷可憑,抗告人僅以其單方之住所、工作地點及爭議地點在桃園,如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抗告人顯然必須花費巨大之勞力及時間成本進行訴訟,作為顯失公平之理由,釋明顯有不足。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由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契約爭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亦無從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
四、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於原審97年4月10日調解程序中,未為管轄之抗辯,顯然亦同意於原審法院進行本件訴訟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始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自承兩造間僅進行調解程序,尚非言詞辯論,自無法擬制相對人已同意於原法院應訴。
五、綜上,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之情形,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尚有未合。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鎖瑞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