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 曹常順 視同抗告人 蔡碧梧 相對人 施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蔡碧梧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票字第312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所執抗告理由(詳下述)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對於未提出抗告之蔡碧梧即應合一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蔡碧梧,爰將蔡碧梧列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123號裁定准許在案,然附表編號1之本票並非因借款而簽發,應不得強制執行,而附表編號2之本票雖係104年6月15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而簽發,但至今已支付利息超過200萬元,期間亦多次協調轉向銀行貸款清償,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
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附表編號
1本票非因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部分清償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楊淑儀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其他記載事項││號│││(新臺幣)││││├─┼───┼──────┼─────┼───┼───┼────────┤│1│蔡碧梧│104年6月15日│66萬元│未載│未載│1.利息自發票日起│││曹常順│││││按年利率(即年││││││││息)20﹪計付。│├─┼───┼──────┼─────┼───┼───┤2.逾期未清償時每││2│蔡碧梧│104年6月15日│330萬元│未載│未載│仟元日息1.5元│││曹常順│││││計算,作為補償││││││││性違約金││││││││3.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