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明選任辯護人陳文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順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順明與徐O霞前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潘順明因故與徐O霞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徐O霞,復抓拉徐O霞頭髮,將其頭部朝浴室門口之牆面及地板撞擊,致徐O霞受有臉部撕裂傷(3公分)、右肘挫瘀傷(2x2平方公分、3x5平方公分)、右膝擦挫傷(1x
1平方公分)、右下肢擦傷(1x2平方公分)、左下肢擦挫傷(3x5平方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徐O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原易卷第21頁、第78頁。本判決未引用告訴人徐O霞偵查中之證述,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順明固坦承有為上開傷害行為,惟辯稱:係因告訴人徐O霞先以言語激怒,並賞伊巴掌,伊才會為上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傷害證人即告訴人徐
O霞,致證人徐O霞受有前揭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潘順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供承明確(原易卷第78頁),核與證人徐O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易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稽(警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證人徐O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
實有回被告「我們離婚了,我要交幾個也不關你的事」,但並未出手打被告的臉等語(原易卷81頁),是證人徐O霞是否曾出手打被告臉部一節,已有疑義。本院復審酌被告身高
160幾公分,體重70公斤,證人徐O霞身高158公分,體重49公斤等節,業據被告及證人徐O霞2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原易卷第88頁、第89頁),是被告體魄顯較證人徐O霞健壯,衡情其舉止力道亦較證人徐O霞為大,證人徐O霞縱曾打其臉部,被告欲出手抵抗應非難事,再酌以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然觀諸證人徐O霞所受傷勢,遍及身體上下肢各處,臉部更有受銳器所傷之撕裂傷,自足認係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始造成此等程度之傷勢,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早已脫溢單純抵抗或正當防衛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傷害證人徐O霞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頁反面、第4頁反面),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考參(家護卷第8頁),是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述傷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儘管已與告訴人離婚,想法上仍固著認定告訴人不應與他人交往,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具體賠償之舉,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現離婚、收入不穩定、家境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09│警卷│││921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85號卷│偵卷│├─┼───────────────────────┼────┤│3│本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卷│審原易卷│├─┼───────────────────────┼────┤│4│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卷│原易卷│├─┼───────────────────────┼────┤│5│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82號卷│家護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