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告 杜建億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告 曾楚喬
邱煒祐 邱錦隆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6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596號),本院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楚喬、邱煒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純度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之黃金條塊貳公斤。黃金部分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公告賣價折算新臺幣。
被告邱錦隆應給付原告純度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之黃金條貳公斤。黃金部分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公告賣價折算新臺幣。
前二項關於黃金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為被告曾楚喬、邱煒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楚喬、邱煒祐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零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為被告邱錦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錦隆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貳仟零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楚喬、邱煒祐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共同竊取原告所有金塊2塊及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中金塊2塊經由被告邱錦隆居間,以總金額140萬元出售予年籍不詳之「大頭」,被告邱錦隆因此取得5萬元報酬,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曾楚喬、邱煒祐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純度百分之99.99之黃金條塊2公斤。黃金部分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台灣銀行黃金公告賣價折算新臺幣;㈡被告邱錦隆應給付原告純度百分之99.99之黃金條2公斤,黃金部分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台灣銀行黃金公告賣價折算新臺幣;㈢前二項關於黃金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楚喬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前對被告曾楚喬、邱煒祐、邱錦隆均提起告訴,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進行中在105年12月24日與原告和解,且系爭刑案扣押之物品應發還原告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煒祐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在監服刑無能力清償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邱錦隆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被告邱錦隆並未盜取原告黃金,且將所得繳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告應請求發還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楚喬、邱煒祐共同竊取原告所有金塊2塊及3萬元,經原告提起告訴,由系爭刑案受理在案,判決被告 曾喬楚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邱煒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等節,業據核閱系爭刑案無訛,被告曾楚喬、邱煒祐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曾楚喬雖辯稱前於105年12月24日以達成和解,然觀諸該和解書內容,原告未拋棄民事賠償請求權(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3頁),且被告曾楚喬已贓款購得之物品均已經系爭刑案沒收,自無礙原告本件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回復原狀即返還黃金條塊與3萬元,倘黃金條塊無法返還以金錢賠償之,為有理由。
㈡次按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被害人之財產遭他
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之行為,亦應認為對他人財產之侵害(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贓物之寄藏,係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寄藏人對被害人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838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贓物之收受者與實施盜取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第196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被告邱錦隆對於居間銷售贓物2塊黃金條塊之事實為不爭執,其並因此遭系爭刑案認犯媒介贓物,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其雖未與被告曾楚喬、邱煒祐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黃金條塊,然其協助變賣贓物,依上引說明及意旨,亦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刑為。至其已繳出之報酬5萬元,係系爭刑案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繳納之罰緩為有期徒刑折算之易科罰金,均屬對犯罪刑為人之懲處,非對原告之賠償,自不得予以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黃金之損害,亦有理由。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楚喬、邱煒祐均係因共同竊盜連帶給付;被告邱錦隆係因居間媒介贓物應賠償原告,非同一事實,但所負返還上開黃金條塊之目的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二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曾楚喬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職權為被告邱煒祐、邱錦隆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