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昱廷 相對人即原告 房新成 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參照)。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著有判例可稽。至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如依前開規定移送管轄法院,自須以原法院就訴訟為無管轄權者為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具狀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固有部分位於澎湖,惟聲請人住所地、相對人所指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均在臺南,且聲請人須獨力扶養患有生長遲緩症狀之子,往返兩地勢將造成聲請人左支右絀,請准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尚包括本院轄區內之軍事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從而,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裁定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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