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世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世雄(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2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只有我與母親同住,日常開銷均需仰賴我,我實在無力負擔原審所判決的刑度易科罰金及併科之罰金,我為了照顧母親又不能因此入獄執行,我經此教訓已滴酒不沾,並在家研習佛法、抄寫心經,請求予以緩刑諭知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尚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五、另被告雖請求就其宣告之刑諭知緩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乙節,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遭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4年、2月15日等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堪認其素行已屬非佳,猶不知警惕,本案竟罔顧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而酒後駕車,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形。至被告另稱其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原審刑度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金額,然此節並非不得透過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易服勞役等方式變通,故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倘不諭知緩刑將使其入獄而無法照顧家人云云,亦為無理由。從而,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為使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上開所請,礙難准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世雄於民國107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管制站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45分許,經警對呂世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77MG/L,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