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智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3列之「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更正為「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2.第4列之「吐氣所含」,更正為「血液中所含」。
3.第9列之「經送往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補充為「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經警前往該院詢問廖智明,廖智明於處理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酒駕,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於107年7月12日1時35分許,測得」。
(二)增列證據: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民國107年12月3日信警偵字第107003063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卷第13-14頁)。
3.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本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尚未因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係於員警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向其詢問時,在員警未發覺其身上有酒氣情形下,主動向警方表示有喝酒,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認適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數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106年間,歷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316毫克,即百分之0.316,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及案外人即乘客廖○歌受有傷害,當應予以嚴厲譴責。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購物)、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