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哲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哲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38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僅賺取微薄工資養家,生活非常清苦,且被告前次酒駕僅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本案呼氣酒測值僅每公升0.46毫克,低於前案呼氣酒測值每公升0.53毫克,卻大舉提高量刑刑度至「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明顯不符比例原則,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更有因酒駕過失致死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4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無視他人安危,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更敘明已審酌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46毫克、警詢時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但考量其前有酒駕過失致死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本案卻「第4度」酒駕上路遭查獲等因素,遂為前揭量刑,尚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本案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46毫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而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哲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范哲誠於民國107年4月25日9時至12時許」、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更有因酒駕過失致死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4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無視他人安危,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被告范哲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明道北街與明道六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范哲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哲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毛麗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