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38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陳樹松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38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590元,及其中新台幣59,737元自民國
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8日向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
現金卡使用,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
期間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業於94年08月19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經登報公告,嗣訴外人
富全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復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且亦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項債權讓與之情事,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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