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仔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仔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仔建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橋頭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陳祐佳 」之成年女子,而容任該女子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橋頭郵局、華南銀行、臺中商銀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張昀凱 、 朱明 山、 李俊瑭 、 蕭景耀 、林 秋芬 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前述橋頭郵局、華南銀行、臺中商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張昀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朱明山 、李俊瑭、蕭景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仔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明山、李俊瑭、蕭景耀及被害人張昀凱、 林秋芬 (下稱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橋頭郵局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中商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2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橋頭郵局、華南銀行、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
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2人損失,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時間及帳戶│金額(新臺幣)│├──┼───┼────┼──────────────┼───────┼───────┤│1│張昀凱│102年9月│詐騙集團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102年9月2日17│2萬9989元││││2日17時│電話向張昀凱佯稱:因之前網路│時48分許│││││10分許│購物取貨時設定錯誤,將導致帳│││││││戶遭每月扣款云云,致張昀凱陷│被告上開橋頭││││││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郵局帳戶││││││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2│朱明山│102年9月│詐騙集團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人員│102年9月2日19│2萬6282元││││2日18時│撥打電話向朱明山佯稱:因之前│時18分許│││││許│網路購物取貨時簽錯單據,將導│││││││致帳戶遭每月扣款云云,致朱明│被告上開橋頭││││││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郵局帳戶││││││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3│李俊瑭│102年9月│詐騙集團假冒第一銀行行員撥打│102年9月2日19│2萬9985元││││2日19時│電話向李俊瑭佯稱:因帳戶發生│時20分許│││││許│問題需立即處理,否則將遭每月│││││││扣款云云,致李俊瑭陷於錯誤,│被告上開華南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行帳戶││││││,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4│蕭景耀│102年9月│詐騙集團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102年9月2日20│1萬2985元││││2日19時│電話向蕭景耀佯稱:因之前網路│時20分許│││││許│購物取貨時設定錯誤,將導致帳│││││││戶遭重複扣款云云,致蕭景耀陷│被告上開臺中商││││││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銀帳戶││││││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5│林秋芬│102年9月│詐騙集團假冒pchome拍賣網站客│⑴102年9月2日│⑴2萬9987元││││2日19時│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秋芬佯稱:│19時36分許│⑵2萬9987元││││許│因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2萬7011元│││││需至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被告上開華南│8460元│││││秋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銀行帳戶││││││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⑵102年9月2日││││││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19時34分許││││││││││││││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