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晟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晟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應補充為:「證人 陳顯明 警詢之證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蘇晟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66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23日至103年5月22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被告蘇晟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巷00號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晟豪於民國102年1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市中一路口,不慎與陳顯明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陳顯明受有左腳踝骨折之傷害(受傷部分,陳顯明未提出告訴)及機車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
1.0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晟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警方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肇事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依前開說明,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是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新法雖仍保留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但已刪除拘役及罰金之法定刑,故依新法不得單獨宣告拘役或罰金之刑,法定刑已有加重,修正後之規定非最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