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賢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56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國賢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賢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初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太子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經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王國賢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6人恫稱:賽鴿在其手上,要取回賽鴿就要匯款等語,再以0000000000號(外勞卡)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通知指定之匯款帳號,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匯至王國賢之上開第一銀行或郵局帳戶內。嗣經被害人賴○等6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審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賴○、張○、江○、鄭○、黃○、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1至
12、16至21頁,偵二卷第12、13頁);並有被告第一銀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20日之雙向通聯、賴○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張○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江○提出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鄭○提出之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黃○提出之蔡○之鳥松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莊○提出之星展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賴○、江○、鄭○提供之簡訊畫面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23至25、30至32、42至52頁,偵二卷第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將之交予上開犯罪集團使用,顯見縱使該犯罪集團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其顯有幫助本案恐嚇取財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供其恐嚇被害人等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恐嚇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上開帳戶取得恐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 賴冠良 等6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提供帳戶資料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俾供其等遂行恐嚇取財犯罪,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迄今並未與被害人賴冠良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非合宜,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罪,猶有悔意,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2年度偵字第25616號),與附表編號3第2次之行為相同,已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是不另以論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遭竊│是否││││││(新臺幣)││鴿數│告訴│├──┼───┼──────┼──────┼─────┼──────┼──┼──┤│1│賴○│101年8月18日│101年8月18日│3080元│第一銀行帳戶│1│是││││12時20分許│13時1分許│││││││├──────┼──────┼─────┼──────┼──┤││││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0日│3520元│第一銀行帳戶│1││││││12時29分許│││││├──┼───┼──────┼──────┼─────┼──────┼──┼──┤│2│張○│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0日│3500元│第一銀行帳戶│1│是││││12時20分許│12時28分許│││││├──┼──┼──────┼──────┼─────┼──────┼──┼──┤│3│江○│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0日│6000元│第一銀行帳戶│2│否││││12時許││││││││├──────┼──────┼─────┼──────┼──┤││││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2日│6500元│郵局帳戶│2│││││││││││├──┼───┼──────┼──────┼─────┼──────┼──┼──┤│4│鄭○│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0日│6050元│第一銀行帳戶│2│是││││12時30分許││││││├──┼───┼──────┼──────┼─────┼──────┼──┼──┤│5│黃○│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0日│1萬元│第一銀行帳戶│3│是││││12時許││││││├──┼───┼──────┼──────┼─────┼──────┼──┼──┤│6│莊○│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0日│3550元│第一銀行帳戶│2│是││││12時20分許│13時54分許│││││││││││註:│││││││││另匯款4012元│││││││││至 徐敬能 帳戶│││││││││(徐敬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