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宗樺 送達代收人 郭佳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11月28日102年度交簡字第4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郭宗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院卷第28至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無固定收入、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之母年近七十尚有憂鬱症需照顧、扶養,原審量刑過重,依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從而,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以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一節,有前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且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況高速公路之車輛行駛速度遠快於一般道路,是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理應保持高度清醒之專注力與反應力,以因應道路上各式突發狀況,若於酒後反應與控制力均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況下,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肇事風險,實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故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實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況其已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宗樺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的某工地內,飲畢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6時15分許,沿高雄市○○區○道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在該交流道與鳳仁路口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與 楊柏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郭宗樺並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郭宗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楊柏芫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一節,有前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且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況高速公路之車輛行駛速度遠快於一般道路,是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理應保持高度清醒之專注力與反應力,以因應道路上各式突發狀況,若於酒後反應與控制力均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況下,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肇事風險,實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故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實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況其已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