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順
葉永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54、19084、1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順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永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永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2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東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於當日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鐘立德 ,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葉永源及陳東順均分後,各自花用殆盡。而陳東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後旋將之持往高雄市大寮區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賣得贓款200元,嗣供己花用殆盡;另陳東順復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
三、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 青斗石 羅漢雕像,並於101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青斗石羅漢雕像各4尊得手後,各於該日將之運往上開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鐘立德所開立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於101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賣得贓款1000元、700元;嗣陳東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青斗石羅漢雕像9尊,得手後旋運送至位於高雄市○○路之跳蚤市場內變賣予不知情之顧客,賣得贓款共計2000元。嗣經警據報並於101年5月24日前往上開由不知情之鐘立德開設之資源回收場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
1.被告陳東順於警詢中之自白。
2.被告葉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證人即被害人 徐寶福 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即上開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鐘立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代保管單、資源回收登記簿影本影本各1份。
6.查獲照片5張。㈡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
1.被告陳東順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 詹秀金 於警詢中之證述。
3.查獲照片3張。㈢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部分
1.被告陳東順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即明善寺住持 陳金蓮 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即明善寺寺眾 林秀足 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即不知情之鐘立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代保管單、資源回收登記簿影本影本各1份。
6.查獲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東順、葉永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陳東順、葉永源就附表編號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東順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載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葉永源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葉永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則修正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衡諸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對人民自由權之保障,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所定既較有利於被告,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時,若有行為時點在修法前,而裁判時點在前揭修法後之情形,則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另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陳東順前於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認被告陳東順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陳東順前於95年間,固有因犯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於95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並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月5日確定在案,嗣甲案、乙案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東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8頁),應堪認定,然於前揭甲案判決確定日之95年11月20日前,被告陳東順另有於95年8月間至同年9月間,犯竊盜罪,共18罪,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均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丙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是上開丙案所犯各罪係於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與甲案、乙案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因被告陳東順另犯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分別以96年度花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96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3月確定(下稱戊案)、9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下稱己案)、97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
2月、2月、2月、2月、2月確定(下稱庚案)、97年度花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辛案)、97年度花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子案)確定,嗣上開丙案、丁案、戊案、己案、庚案、辛案、子案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定應執行5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經於101年8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假釋之殘刑1年3月10日,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丙案、丁案、戊案、己案、庚案、辛案、子案之判決及所附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48頁),是應認上開丙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而丙案與上開甲、乙2案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又上開甲、乙、丙三案又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前所犯,則揆諸首揭說明,甲、乙、丙
3案應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是雖甲案、乙案之部分於96年7月16日,業於形式上執行完畢,但仍應依前揭說明,經與丙案併合定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甲案、乙案形式上執行完畢即認被告陳東順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犯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之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陳東順於犯本案犯行前,即有上開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而被告葉永源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品性資料有上揭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渠2人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渠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審酌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被告陳東順所竊得之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財物,分別業經證人陳金蓮、徐寶福領回,此有贓證物認領代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0頁、第00000000000號卷第14頁),兼衡被告陳東順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葉永源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2人均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頁、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東順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行為時點係在前揭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前,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被告陳東順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陳東順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人、竊取方式與竊│備註││││││取之財物││├──┼────┼─────┼────────┼──────────┼─────────┤│一│101年5│高雄市鳳山│徐寶福│陳東順、葉永源共同徒│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月12日○○○區○○路鳳││手竊取徐寶福所有之青│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時許│山國中後圍││斗石獅頭雕刻2塊,共│所載之犯罪事實。││││牆旁││計價值2萬4000元。││├──┼────┼─────┼────────┼──────────┼─────────┤│二│101年5│高雄市鳳山│詹秀金│陳東順徒手竊取詹秀金│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月14○○○區○○路34││所管領之抽水馬達1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時許│巷2號之資││,價值約2500元。│所載之犯罪事實。││││源回收場││││├──┼────┼─────┼────────┼──────────┼─────────┤│三│101年5│位於高雄市│明善寺│陳東順徒手拔起明善寺│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月10日10│鳳山區黃埔││所有之青斗石羅漢雕像│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時10分(│路57號「明││4尊後竊取之,每尊價│所載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善寺」之涼││值1萬元。││││判決處刑│亭內││││││書誤載為│││││││101年5│││││││月14日10│││││││時10分許│││││││)│││││├──┼────┼─────┼────────┼──────────┼─────────┤│四│101年5│位於高雄市│明善寺│陳東順徒手拔起明善寺│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月15日14│鳳山區黃埔││所有之青斗石羅漢雕像│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時許│路57號「明││4尊後竊取之,每尊價│所載之犯罪事實││││善寺」之涼││值1萬元。│││││亭內│││││││││││├──┼────┼─────┼────────┼──────────┼─────────┤│五│101年5│位於高雄市│明善寺│陳東順徒手拔起明善寺│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月17日13│鳳山區黃埔││所有之青斗石羅漢雕像│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時30分許│路57號「明││9尊後竊取之,每尊價│所載之犯罪事實│││(聲請簡│善寺」之涼││值1萬元。││││易判決處│亭內││││││刑書誤繕│││││││為101年│││││││5月17日│││││││13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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