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8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慶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89號、114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8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慶樺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2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3日,經警因偵辦 王鈞崴 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另行簽結)而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與王鈞崴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7、之8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上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1包(檢驗前毛重555公克、檢驗前淨重540.20公克、檢驗後淨重539.65公克)及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設籍在新北市新莊區,且無在監在押之情事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於警偵中表示:其自113年3月起即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之租屋處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9、101-102、139-140頁),足認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皆非本院轄區。再觀諸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於本院轄區內有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而其最終遭警方查獲之地點亦在上開被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租屋處,本院嗣於審理中傳喚被告到庭說明,惟其未遵期現身,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案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之居所地、犯罪地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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