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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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安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安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月)。復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非近、犯罪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4年6月26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71號

112年8月3日

112年9月6日

2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31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114年4月15日

114年4月15日

備註

附表編號1已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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