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5號

原告 周家善

被告 陳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受理,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撤回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然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該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之適用,依前揭規說明,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又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之立法理由「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本件訴訟即應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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