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8月1日上午5時10分許,搭乘 黃瑞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永保安康社區前,因車資問題與黃瑞堂起口角,經該社區警衛 馬澤群 報警,由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租所警員 張岳文陳明仁 到場處理,甲○○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塞你婆仔」(台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並同時動手撥打員警蒐證用之攝影器材(未造成損壞),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員警蒐證,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瑞堂、馬澤群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警員張岳文、陳明仁之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茲予補充。被告雖辱罵在場2位員警,惟係侵害同一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僅構成一侮辱公務員罪。又其侮辱公務員以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係出自同一反抗員警執行職務之犯意而為之,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並施強暴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對其因酒後言行失控感到後悔之態度,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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