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張瑞安 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其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並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置現場等候,且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應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自首之例減輕之,且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且已處於語無倫次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詳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稽),仍貿然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復疏於注意車後狀況,任意貿然倒車,致生本件車禍致人受傷,復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賠償和解,未對告訴人進行補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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