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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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偽刻之「乙○○」、「丁○○」、「 劉明聰 」、「丙○○」印章各壹顆、偽造之「乙○○」印文貳枚、「丁○○」印文貳枚、「劉明聰」印文貳枚及「丙○○」印文陸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為籌組「龍輝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饒財貴 ),其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實際繳納股款,且明知龍輝公司職員乙○○、丁○○、戊○○(即劉明聰)及丙○○等人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亦未同意擔任龍輝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公司亦未依法定程序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竟與登記負責人饒財貴(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處)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且持以行使之犯意(偽造文書部分,饒財貴並不知情),先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之代價,洽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籌措二百萬元匯款入「龍輝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得股款證明後,再任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於龍輝公司資本查核日後之某日,將二百萬元存款提領取回,另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附近某印章店偽刻乙○○等四人之印章各一顆後,分別將乙○○等四人列名為龍輝公司之股東,並接續於「龍輝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上偽造「乙○○」、「丁○○」、「劉明聰」、「丙○○」印文各一枚,於「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上偽造「丙○○」印文各二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乙○○」、「丁○○」、「劉明聰」、「丙○○」等人共同發起設立龍輝公司及制定公司章程,並召開發起人臨時會議、董事會議,而由丙○○擔任記錄意思之私文書,分別以丙○○之名義為龍輝公司監察人,以丁○○、戊○○及乙○○之名義為龍輝公司董事,再交由不知情之 林勝結 會計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連同龍輝公司股東名簿持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業已收足公司應收之股款,足生損害於乙○○、丁○○、戊○○、丙○○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審核之正確性。嗣經乙○○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之補稅通知,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洪加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