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竟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十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月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三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字第一0七一號卷第一三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九六七號卷),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裝海洛因用之殘渣袋三個,因殘留之海洛因難以分離,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雖記載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有別,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自不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