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天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天泰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0四號及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上開四罪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六一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嗣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復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張天泰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街○○○號其友人 翁義松 住處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無法發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徒步侵入臺南市○○區○○里○○街○○○○號 王文彬 住宅中與一般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屬於住宅之一部分之地下室內,以其所有之未扣案之鑰匙一支竊取王文彬所有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一部,得手後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逸。嗣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復將上開竊得機車之車牌拆卸後與機車分別棄置在臺南市○○區○○路○○○巷旁公園內之不同地點。嗣警方人員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該公園內尋獲上開王文彬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翁義松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釋明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翁義松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捨棄傳喚證人翁義松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及第55頁筆錄),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翁義松、翁英豪、王政傑、王文彬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翁義松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及第5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翁義松、翁英豪、王政傑、王文彬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翁義松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天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借用被害人之機車圖個方便而已,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害人停放機車之地下室,並未設鐵捲門,亦無警衛看守,應屬公共場所,是縱認伊所為應成立竊盜罪,亦應成立普通竊盜罪而不應成立加重竊盜罪等語。茲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泰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第36頁至第37頁及原審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等筆錄),核與被害人王文彬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證人翁義松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確有騎乘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前往加油站加油之情節、證人翁英豪於警詢中證述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被害人失竊機車之人確係被告之情節及證人王政傑於警詢中證述確有在公園內目睹被告蹲在被害人失竊機車旁邊,該失竊機車未懸掛車牌,車牌係放置在草坪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翁義松、翁英豪、王文彬等人之指認紀錄表各二紙、車輛協尋尋獲資料報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五紙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1頁、第32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足證被告張天泰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王文彬之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為供己一時之用,因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並於使用完畢後予以返還,而無將該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犯意而言。經查: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後,於當日即將該機車棄置在公園內,而未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嗣又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返回公園,將該機車車牌拆下,並將該車牌棄置於附近草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6頁反面筆錄),設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豈有於使用該機車完畢之後,將他人之機車任意棄置於公園內及將他人之機車車牌拆下後予以丟棄之理,足見其顯無將系爭機車歸還被害人之意及其顯有將系爭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犯意,因而以所有人之身分任意處分該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證人王政傑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在公園經過被告身邊,見被告手持板手,蹲在一輛未懸掛車牌之重機車旁時,被告曾主動與伊交談,並稱「這輛重機車是我的,因為治安很差,我的機車被人打壞」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1頁筆錄),足見被告顯係以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自居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依上所述,被告顯無將系爭機車歸還被害人之意及其顯有將系爭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犯意,因而以所有人之身分任意處分該機車等事實,至堪認定,其事後辯稱伊只是借用被害人之機車圖個方便而已及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3、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或一般住宅之地下室,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之用,然就整體而言,該地下室係屬於該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或一般住宅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或公寓式之住宅、或一般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或一般住宅之地下室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論該地下室出入口是否設有鐵捲門,或有無警衛或管理員看守,均無不同。經查:本件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之地點係位於十餘戶連棟透天厝社區之地下室,該社區住戶均可自地下室出入通行,各戶均設有鐵捲門,另地下室並無管理員看守及地下室出入口雖設有鐵捲門,但平日鐵捲門並未關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職務報告與案發地點照片等在卷可稽(附於偵緝卷第40頁及第42頁至第47頁),足見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乃一般住宅之地下室及該地下室與住宅相連而可供住戶出入通行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該地下室並無管理員或警衛看守及該地下室出入口處,平日鐵捲門並未關閉,惟被告既於上開與一般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屬於住宅之一部分之地下室內行竊,即有妨害他人居住安全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被告竟辯稱被害人停放機車之地下室,並未設鐵捲門,亦無警衛看守,應屬公共場所及縱認伊所為應成立竊盜罪,亦應成立普通竊盜罪而不應成立加重竊盜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0四號及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上開四罪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六一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嗣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復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先前即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卻為貪圖不法財物,因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地下室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住處安寧遭受破壞及困擾,並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惟念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尋獲之機車業經領回,另車牌則未尋獲)、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理由中所載「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語,應係誤載,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敘明)。復敘明未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二、三萬元,尚未結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家裡經濟狀況尚可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辯稱伊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參考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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