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㈠張天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04號、97年度易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刑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㈡詎張天泰猶不思惕勵,於103年9月29日(起訴書誤為2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5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該輕機車),至不知情友人 翁義松 (翁義松所涉竊盜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偵字第1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住處,竟因其該輕機車無法發動,而於同日上午5時40餘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步侵入 王文彬 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住宅之地下室(按該地下室係供王文彬等住戶停放車輛及出入使用,核屬該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以自備之張天泰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王文彬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竊得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機車逃去至翁義松上開住處,將該竊得機車供己使用。嗣於103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張天泰將上開竊得機車車牌拆卸後與機車分別棄置在臺南市○○區○○路○○○巷旁公園內不同地點,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該公園內尋獲未懸掛車牌之該重機車1台(業經王文彬領回),查悉上情。
二、案經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36至37頁,本院卷第18、2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文彬及證人翁義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翁義松之弟 翁英豪 、證人即在上開公園目擊被告之人 王政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警卷第6至23頁,營偵卷第29至30頁),再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現場照片9張、車輛尋獲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年1月16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送之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40至46頁,偵緝卷第40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天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之地下室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住處安寧之破壞及困擾,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惟念其於偵審中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尋獲之機車業經領回)、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雖未扣案,既無證據可任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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