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賢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5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參聲請書附表所載),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364號被告林明賢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超商英海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12許,經店長 張舜興 盤點店內貨品,發覺有異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舜興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林明賢偵辦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宏松
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商│價值(│││││品名稱│新臺幣││││││)元│├──┼──────┼────────┼───┼───┤│1│102年10月12│新北市板橋區雨農│便當1│60│││日17時許│路50號之「7-11便│個(新│││││利超商英海店」│國民便││││││當)││├──┼──────┼────────┼───┼───┤│2│102年10月13│同上│便當1│60│││日12時許││個││├──┼──────┼────────┼───┼───┤│3│102年10月14│同上│御飯糰│35│││日12時許││1個││├──┼──────┼────────┼───┼───┤│4│102年10月16│同上│便當1│130│││日17時42分││個、三││││││明治2││││││個││├──┼──────┼────────┼───┼───┤│5│102年10月17│同上│便當1│165│││日12時59分││個、三││││││明治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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