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3月1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與同年間所犯贓物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8日1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下廍村公墓鐵皮屋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間隔約半小時至1小時,又於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9日16時3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下廍村公墓鐵皮屋內,因另件毒品案件為警持法院拘票拘提到案,警員於拘提甲○○時即發現其手臂有疑似施用毒品之針筒注射痕跡,詢問甲○○時,甲○○除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外,並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有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警員並扣得甲○○曾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被告上開99年5月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知,被告於遭警員拘提時,即已另行自首坦承其有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予述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3月1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被告時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除經警方初步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及照片1紙可稽外,被告亦自承有以該針筒施用毒品海洛因,且「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承裝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而以注射針筒裝入海洛因注射時應與包裝袋內裝入海洛因情形類似,亦即縱使針筒內之大多數毒品海洛因已注射進入人體,但針筒內應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於針筒之管壁內而無法析離,故扣案注射針筒1支,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自應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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