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民事庭100年度竹簡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業已經終結,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或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足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誤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因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終結,此乃原裁定之誤解,抗告人已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635元,有收據為憑,故無裁定駁回上訴而訴訟程序終結之情發生,因抗告人於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法官迴避,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本院應實體審查是否有迴避理由,且 陳順珍 法官明知抗告人已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聲請法官迴避,仍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停止訴訟程序,反而於100年6月20日違法執行職務,足對抗告人不公,其對抗告人先前已繳納抗告費的100年3月11日99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於明知該裁定尚未抗告駁回的情形下,仍不將該裁定送抗告法院抗告,反將抗告費違法逕以作為100年5月18日裁定之抗告費,足證陳順珍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二)又原裁定泛稱抗告人之聲請,未具體說明其原因,按原法院明知法官迴避聲請欠缺原因,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因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通知抗告人補正迴避原因,詎原法院無通知補正就逕為駁回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規定,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原裁定誤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故無實體審理陳順珍法官是否構成迴避要件,又無通知抗告人補正法官迴避原因,就逕為駁回裁判,抗告人為維審級利益,不同意由二審自為裁判,請將原裁定廢棄由一審重新裁判,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對於審理本院99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給付工資事件之陳順珍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惟本院99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給付工資事件,業於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月27日宣判,抗告人雖另於100年3月1日就該案提起上訴,惟因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3月11日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抗告人復於100年3月25日對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0年4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1千元,嗣因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於100年6月24日將該案送交本院二審合議庭,由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案件審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審裁定固誤認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另案業經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抗告人於100年5月20日聲請法官迴避及原審於100年5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時,本院99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民事事件既已為終局判決,原審乃認抗告人再行聲請審理本院99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民事事件之陳順珍法官迴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揆之上開說明,結論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誤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故無實體審理陳順珍法官是否構成迴避要件,惟本院99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民事事件既已為終局判決,應認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因且該案嗣經抗告人提出上訴,刻由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案件審理在案,已如上述,則抗告人仍認本院99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終結,顯有誤會,要難採信。
(二)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泛稱抗告人之聲請,未具體說明其原因,按原法院明知法官迴避聲請欠缺原因,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因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通知抗告人補正迴避原因,詎原法院無通知補正就逕為駁回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規定等情,惟抗告人既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故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時,如未同時提出可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就該案承審法官有何不能為公平審理、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事,僅泛言「有客觀事實」,未具體說明其原因,所為之主張已難採信,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之上開規定,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吳靜怡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