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小沼沙織
訴訟代理人  李喬
被   告  劉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2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
22,465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4日9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景華街82
巷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李喬駕駛之6556-V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後方受損,原告因而需支出回復該車
原狀之必要費用22,46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事實不爭執,但伊所駕駛
CN-9218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只有磨到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
僅有一點擦傷,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僅其中4、5、6項
是伊應該負責的,其餘部分均非本件車禍所致,且該估價單
開立時伊不在場,伊到原廠時,已經估價完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時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維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車輛堪驗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2,465元等情,業據提出鉅賦國
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建議估價單為證(見105年度店小字第
362號卷《下稱362號卷》第63頁),被告雖以除保險桿部分
外之損害均非本件車禍所致等語置辯,惟查,上開估價單所
載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左後葉、後保桿、後下巴、左後鋁圈
,經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
左後方保險桿、左後輪胎框架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大
致相符,且依本院職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彩色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左後葉、後保桿、後下巴、左後鋁圈均有明顯擦痕
(見362號卷第52頁下圖、第53頁下圖、第54頁上圖及下圖
),佐以被告車輛係沿景興路85巷北往南方向行駛,系爭車
輛係沿景華街西往東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受損位置應在車身
左側後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上述損害應為本件
車禍所致。至於被告所稱估價單開立時伊不在場,原告與車
廠有私相收受疑慮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述抗
辯,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出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建
議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
之修復費用應屬合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2,4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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