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姬祥倫 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 律師
李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9年6月間,因友人陳姓男子(真實姓名詳本院卷內年籍資料對照表,下稱E男)之介紹,而結識警詢代號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年籍對照表,已滿18歲,下稱A女)之男友黃姓男子(真實姓名同詳卷內對照表,下稱B男),並因B男之關係,因而認識A女;99年
9月間,因B男人在臺中,無法就近照顧A女,並知悉A女與A女租屋同住之女性室友(警詢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同詳卷內對照表,下稱D女)及另一名女性友人,於99年9月9日(起訴書誤繕為2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20時30分許,相約至位於基隆市○○區○○路上之「凱悅KTV」內飲酒歡唱。B男因唯恐A女飲酒過量,而其時人在臺中,無法即刻返回基隆,乃於同日22時1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委請丙○○至該KTV店內勸阻A女,並照護A女返回租屋處。丙○○於電話中應許B男之請託後,隨即騎乘機車至仁二路之「凱悅KTV」店內A女等人飲酒唱歌之包廂裡,轉告來意,並勸說A女回家,但A女不為所動,繼續飲酒歌唱;丙○○見A女不願由其帶返租屋處,乃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KTV內以前述手機電告B男,期間A女接過丙○○使用之手機,與B男在電話中發生爭吵,是A女更執意不願由丙○○帶返租屋處,B男一時氣憤,在電話中指示丙○○打翻桌子及食物,使A女等人無法繼續飲酒唱歌,但丙○○未遵意照做。嗣丙○○見A女堅持不願離開KTV,只得先行離去。丙○○返回基隆市○○路家中後,於同日23時41分許,又接獲B男來電,B男要丙○○再度返回「凱悅KTV」看顧A女,並守候A女至飲酒唱歌結束時,護送A女回家。丙○○應允後,復再度騎乘機車返回「凱悅KTV」包廂,並於同日23時58分前,抵達「凱悅KTV」,復依B男囑託之意,再度規勸A女回家,詎A女仍執意不肯,丙○○乃依B男囑咐之意,佇留KTV包廂內等候;俟翌日(9月10日)凌晨0時許,D女之潘姓男友(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凱悅KTV」,並至包廂內與D女會合,A女見狀,乃向丙○○表示C男會一起載送其與D女返回租屋處,並表示丙○○不用等候,可以先行回家等語,然丙○○執意不肯,表示願意留在包廂裡陪同,並飲用少許洋酒(全然未影響其意識及行為能力)。嗣至同日(9月10日)凌晨2時許,A女等人結束唱歌,準備離開KTV返回基隆市中正區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見卷內對照表)時,再度向丙○○表示其等有C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可以載送返家,請丙○○可以自行離去,不用隨行護送,然丙○○仍騎乘機車緊跟在C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抵達A女租屋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
二、同日凌晨約2時40分許,一行人抵達A女租屋處之地下停車場後,因C男隨後即要再搭載D女一同回C男金山住處住宿,因此C男人、車停留於地下室停車場等候D女。A女雖可自行下車,然因不勝酒力,全身乏力,致步履顛蹣搖晃,步伐遲滯緩慢,丙○○見狀,乃將A女背袱於背後,並由D女在旁,3人先搭電梯至A女與D女共同租居之7樓樓層,抵達
7樓後,丙○○復背袱A女步出電梯,再由D女與丙○○攙扶A女至租屋處。嗣A女回租屋處房間內,並躺臥於床上後,D女認A女已安然返抵住處房間,並因欲幫A女清理足部髒污及協助A女就寢休息,乃對丙○○表示A女已然休息,丙○○可以回家等語。但丙○○見A女飲酒甚多、全身乏力,竟起色心,故未離去,而自行至客廳等候。D女乃先關上A女房門,以毛巾幫A女略事擦拭並脫去A女所穿短外套及牛仔褲後,因聽聞丙○○在房間外敲房門詢問,乃幫A女蓋上棉被,讓A女休憩睡覺後,打開房門詢問丙○○敲門何事,丙○○乃藉口伊受B男囑咐,要替B男傳達一些話予A女知曉,D女聞言回以:「現在對她講什麼事,她也不一定記得」、「她已經喝醉了,不然明天再講」、或要丙○○直接說明,由D女另行轉達予A女等語,然丙○○則仍堅持要當A女之面轉達之意。D女當時未查覺丙○○真正意圖,乃對丙○○囑稱:「要講可以,但房門不能關」等語後,隨即步出A女房間,回到位於對門的自己房間內準備更衣。丙○○進入A女房間後,見A女背對房門,面朝內向左側躺醉臥於床緣處,因心生淫念,竟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房門關上並從房內將喇叭鎖上鎖後,走到A女躺臥之床緣旁,略微掀開D女蓋在A女身上之棉被,隨即動手伸進A女所穿之小可愛背心內,解開A女胸罩,並將A女所穿內褲往下褪去至臀部下方,A女雖因飲酒致精神不佳、全身漸漸乏力,然意識尚甚清楚(仍具有性自主決定能力,並非陷於酒醉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且尚有些微餘力(雖因飲酒使身體虛軟乏力,導致抗拒能力降低,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原以為係D女再度進房欲拿走毛巾,嗣察覺有異,轉頭發現竟是丙○○,乃以右手撥推抗拒,並出言對丙○○明示「不要碰我」及「請你走」等拒絕言語,詎丙○○已然性慾難耐,仍不理會A女上開抗拒之言詞及動作,接著以自己之右手強行抓住A女抗拒推撥之右手,壓制A女身體及動作,另使用左手單手解開自己所穿牛仔褲之皮帶,脫去褲子,以右膝屈膝半跪於床上,左膝踩立於床緣旁地面之姿勢,順著A女左側躺之臥姿,從A女背後下方,將自己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三、丙○○於A女房內,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時,因D女聽聞對門之A女房內,似有呻吟掙扎聲響傳出,乃欲至A女房間查看究竟,竟見A女房門關閉,已起疑念,旋轉動臥室門上喇叭瑣欲進入房內,發覺竟已上鎖,更覺事態可疑,乃極力一手拍敲房門,一手扭轉喇叭瑣;適時原在租屋處地下停車場等待D女同往金山住處的C男,因等候過久,乃上樓察看,恰見D女正不斷拍敲A女房門,乃與D女一起用力敲打A女房門,並一同呼喊「開門」,仍無法進入,嗣約過1分鐘後,丙○○禁不住房外的催叫聲,不得不驟然停止性交行為,趕緊抽出生殖器,然因不及將A女被解開脫去之胸罩及內褲穿回,只得順手將其掀開之棉被再度蓋上A女身體掩飾,一邊緊急拉上內褲,一邊同時走到房門處轉開喇叭瑣開啟房門,並於房門開啟之刻,順勢站立隱身於門後,穿上牛仔褲並欲將腰間皮帶繫妥,整理衣著;D女於房門開啟之際,即刻入內察看,原未馬上注意到隱身於門後整理衣著之丙○○,先走至A女床邊,A女仍維持背對房門之側臥姿態,因D女已心生疑念,乃掀開A女所蓋棉被一角,發現A女雖仍穿著背心,然胸罩已解開褪至鎖骨部位,內褲則被拉至臀部下方,露出一半之臀部,嗣D女與A女對話時,撇見丙○○藏身於門後拉拉鍊、繫皮帶,然內褲有一部分顯露出於牛仔褲外,並紮到上衣,乃急問A女「妳怎麼了?」等語,A女則回應稱:「他碰我,趕他走」等語,D女乃確知丙○○有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乃與丙○○先後步出A女房間,在租屋處客廳內,與男友C男共同質問丙○○事情始末,丙○○見東窗事發,事態嚴重,仍難掩情緒激動,雖仍一再否認對A女有何性交行為,然突又略微蹲屈雙膝,似欲跪求原諒,卻又一直口稱沒有對A女怎麼樣,復又要求D女代其向A女致歉,又一面否認,忽又詢問D女室內刀子置放何處,其欲自裁以示清白等言行舉止。D女見丙○○言行激烈,且已為深夜,其旋欲與C男離開,乃要丙○○自行離去。嗣A女因認丙○○為其男友B男之友人,且深知其男友性情暴烈、脾氣不佳,恐此事為其男友知悉造成之後果,乃要D女不要告訴B男其遭丙○○性侵之情,然D女因認事態嚴重,又自感未顧好A女及錯看丙○○為人,仍決定將此情告知B男,乃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傳送「急事,拜託快接,姐姐出事了」之簡訊內容予B男。B男於同日凌晨3時許得知後,先電告介紹其與丙○○認識之E男此事,E男於同日4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大兄,你冷靜點,他不可能,我看是有人陷害,我會在(按應為「再」之誤)問清楚,你別激動」之內容,勸諭B男冷靜處理。嗣於9月10日上午7、8時許,B男回基隆住處後,先找丙○○及E男,丙○○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稱係D女胡言,B男乃與丙○○、E男一同赴A女與D女同住之住處下,B男並電請D女從金山趕回,欲與丙○○對質。嗣D女到達後,數人原在該處對質,嗣又回到B男住處對質,B男因情緒激動,氣憤難當,乃出手打丙○○巴掌,遭E男勸阻並打圓場,丙○○對質時,雖仍矢口否認性侵,然有哭泣、下跪之歉悔行為。B男乃要丙○○於9月11日下午6時許,自行至基隆市○○路「北戰車業」機車行商談解決事宜。因B男知悉丙○○本身並無資力,乃要求丙○○電告父母代為解決。嗣後丙○○之父 姬鳳鳴 、母親與B男談判時,因B男難忍激憤,出言恐嚇,另又約定至忠二路「肯德基」速食餐廳內商談,B男未經A女同意及授權,自行向丙○○之父索賠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丙○○之父當場先向親友籌得10萬元,交付予B男後,另約定餘款於一星期內支付;嗣後姬鳳鳴復於9月14日、9月15日各匯款5萬元、3萬6千元至B男郵局帳戶內,嗣因無力再支付餘款,又經B男不斷恫嚇催討,姬鳳鳴只得報警尋求協助。員警遂於9月21日下午,在雙方約定交款之「肯德基」速食餐廳附近埋伏,俟姬鳳鳴將內裝有現金13萬元之紙袋1只交付予B男時,即趨前逮捕B男,並將B男移送偵辦(B男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同日因B男遭逮捕移送,A女始知悉B男處理過程,復因丙○○以遭「仙人跳」勒索「遮羞費」為藉口,否認遭B男恐嚇取財之真正原因,A女見事已至此,無法隱忍,乃於同日晚間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四、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證人甲○、B男、D女分別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辯護人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甲○、B男、D女、C男、E男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人復經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經具結並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對被告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防禦權內之反對詰問權業受保護,調查證據之程式已經完備,亦業經合法調查,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反面),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甲○、B男、D女、C男、E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任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測謊報告係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專業測謊鑑定,而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將施測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而細繹該鑑定書附載受測人即被告所簽立之具結書1紙,該具結書已載明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並經被告同意簽立(見原審卷㈠第341頁);又上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並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施測人員業已完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及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之訓練合格,其具備測謊專業能力無庸置疑;又該局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Lafayette)儀器公司製造,型號為Lx-4000,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採用「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ACT)】、「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進行測試,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即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比對,而被告受測時意識清楚,並於測前自承當時之身體狀況「平常」、測前睡眠正常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被告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339-342頁),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測謊鑑定報告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第4182號判決可參)。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基隆市政府100年9月1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個案報告無證據能力。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訂有明文。本件基隆市政府100年9月1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個案報告,係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諮商心理師與被害人晤談後之諮商輔導報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公函(原審卷一第337頁)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後附彌封袋內編號26-8)、證人及被告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原審卷四全卷)、簡訊內容(偵卷第64-6
5頁)、案發現場照片12幀(同偵卷內彌封袋編號26-11)、A女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病歷(同原審卷證物袋編號4)、C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證物袋編號8)、模擬照片(原審卷三全卷)、現場圖等書證及扣案衣褲之物證,或為經以科學、機械方式,對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或為依電腦資料經以機械列印所得書面,或為從事業務之人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非屬供述證據,且上開書、物證,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進入A女房間關上房門,並脫下A女之胸罩,及站在房間內手淫(打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脫A女內褲及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B男事後向被告及被告父親恐嚇索取賠償費用,及告訴人A女、證人D女、C男等人所述不一,認本案係告訴人A女與D女、B男合謀以「假性侵、真勒索」之「仙人跳」方式,欲向被告勒索錢財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告以強暴之方式,違背A女明示反對之意願,強制對A女性交得逞一情,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們在唱歌時,丙○○突然進來....,B男當時人在臺中,B男叫他來看我們,顧一下我們因為B男怕我喝醉,後來丙○○一直叫我回家,我說我不要,我要繼續唱歌,之後他有走了一會,過了20、30分鐘後,丙○○又出現,還是叫我回家,他說要送我回家,我不願意,當丙○○來時,我們3個女生已經喝了2瓶洋酒、2組試管酒,我當時有些微的醉意,凌晨12點多,D女的男友過來,我跟被告說D女的男友會載我們回家,叫他先回去,但是被告不肯離開,......凌晨快
2點時(不是1點半),我們先離開唱歌的地方,D女男友去開車,我們有叫被告先回家,但是被告不肯回家,中途我有吐,D女男友有停車讓我吐,被告說不要一直停車,D女就叫他先離開,說我們已經要回家了,被告堅持要跟,當時車速沒有很快,因為D女男友怕我會不舒服,被告有說叫我們不要開太快,不要把他甩掉,後來到家後,我自己下車,但是走路會搖晃,被告覺得很慢,他說他要背我,....,被告就蹲下去,把我拉到他背上,背我上去,被告把我放在床上,D女叫被告回家,被告沒有回家,坐在客廳,D女幫我換衣褲,幫我擦腳,幫我蓋被,要讓我睡,被告就走到我房間門口,跟D女說他要跟我說話,他說是B男叫他一定要跟我講,D女說我喝醉了,明天再講不行嗎,被告說,不行,他要現在講,D女說如果你要講,你門不能關,你待在門口講,D女就走進去他的房間換衣服,我跟D女的房間門是對立的,D女換好衣服後,發現我的房間門是關的,而且我有掙扎的聲音,所以D女就一直敲門,D女男友在樓下等,他覺得怎麼那麼久,就從1樓跑到7樓來,因為原先D女要到她男友家,大概敲了3、4分鐘,還有叫「 倫倫 」開門,還有轉喇叭鎖,之後門是被告開的,進去之後,丙○○是躲在門後,拉拉鍊跟繫皮帶,他的內褲是一半在牛仔褲的外面,D女就問我,被告對我怎麼樣,我說他碰我趕他走,我從進房間後,就一直躺在床上,D女有拉開我的棉被,看到我內衣被解開,內褲也被脫,背心還在我身上,D女有質問被告是不是對我怎麼樣,她就趕丙○○到客廳去,..D女、C男有跟被告在客廳吵架,後來我有聽到D女有跟被告說你不用跪我,我還有聽到被告叫D女拿刀給他,他要自己砍自己一刀......」、「(當妳躺在床上時,丙○○是怎麼對妳?)丙○○走到床邊,我躺在床邊,他掀開我的棉被,他用兩隻手各抓住我的手臂,一直搖晃我,問我知不知道他是誰,我當時因為他一直跟我拉扯,所以沒什麼力氣理他,我就側躺著,被告就伸進背心裡解我的內衣,我有用我的右手往後撥他,叫他不要碰我,他還是不理,接著他就脫我的內褲,他當時並沒有用手壓住我,也沒有用身體壓住我當我內褲被脫掉時,被告半跪在床上,有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被告確定有將生殖器進入陰道,只是不知道被告當時有無勃起。」等語(99年度偵字第4882號卷第37至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由D女之男友C男開車載我回家,車上只有我、D女及C男,是由D女攙扶我下車,當時我可以自行下車但不能站的很穩,在回家的路上,被告他是騎著機車跟著C男的車子回家,當時我們三個人在「凱悅KTV」樓下告訴被告我們要回家了,不需要他跟著我們回去,被告堅持要跟,我們的車子停在我租屋處的地下停車場,被告也騎著機車跟著下去,我下車後我可以走但是不穩,我、D女、被告一起坐電梯上7樓,C男在地下停車場車上等,因為D女等一下要跟C男一起回C男家,D女等一下要到C男家的事情,D女有跟我講,D女只是要把我安全的把我送回家而已,出電梯之後也是由D女扶著我,被告從地下室停車場就開始背著我進電梯,是被告一直要背我,我一直跟被告說不用,原本被告是要抱著我上樓去,我說不用,被告就用背的,........D女攙扶我進去家裡面,被告就跟著我們進去,D女直接把我帶到房間裡面,我跟D女的房間是二間相對門,D女把我帶到我的房間裡面先整理我的衣服,被告這時候人在客廳,因為D女告訴被告說要幫我換衣服,請被告不要跟進房間,被告就留在客廳,D女有告訴被告他可以先回家了,被告還是沒有走留在原地,D女有把我的房間門關起來之後幫我把我的外出的衣服脫掉,我是穿牛仔褲、背心、薄的小外套(就是檢察官偵訊時幫我拍的那套衣服,照片附於偵卷證物袋),...當時我只剩下內衣褲,D女就幫我把棉被蓋上,....我就準備要睡了,後來就聽到門關起來的聲音,當時我不知道是誰進來,當時我認為是D女進來,電燈有打開,我以為D女要進來拿毛巾出去,我沒有看,我當時是向左側躺著背對著門,過了一下子,我發現有人解開我的內衣,有稍微翻開我棉被一點點,之後我覺得奇怪,我覺得我的內褲有被人拉下一點點,只是在屁股下方一點,後來我轉頭發現是被告,就有用我的右手推他請他不要這樣碰我,請他走,我有把被告推開,但是沒有整個把他推離開,因為被告的力氣比我大,之後被告還是堅持用他的一隻手抓我的右手臂,讓我不能移動,被告的另一隻手脫他自己的褲子,被告把皮帶解開,內、外褲都只脫一半,被告的腳是靠在床邊,因為我當時喝了酒,力氣不可能勝過他,之後被告是從我的後面把他的性器官放進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有掙扎,但是我沒有辦法掙脫開,我還有叫被告走,不要這樣,請他走,被告仍然不理會我,不停手,被告生殖器官有抽動幾下,大約有2、3下,後來就是D女在外面敲我的房門,叫被告開門,因為D女知道我喝醉了,不可能鎖門,因為原本房間門是開著,D女敲了大約一分多鐘(這時我有聽到C男的聲音,因為C男都有跟D女叫被告開門),被告聽到有人敲門,就趕快把他的生殖器官從我的陰道內拿出來,把我棉被蓋起來,被告就趕快把褲子穿起來,去把門打開,....,之後D女就先把棉被打開看到我衣衫不整,我的內衣褲都被解開,就問我被告對我怎樣,我就跟D女說,請被告走,因為被告有碰我,把被告趕走,之後D女就問被告說你對A女怎樣,被告一直說沒有,之後D女就把被告趕出我的房門,D女有幫我把我的內衣褲穿好,因為當時我是經期來的時候,我內褲裡面有放衛生棉,後來我就聽到被告、D女、C男在客廳爭吵,因為被告一直想解釋他沒有對我怎麼樣,但D女、C男一直要被告離開現場,後來我有聽到被告就說不然他拿刀砍自己以示賠罪,請D女、C男不要把這件事情說出來,這時候被告有跪下,因為我有聽到D女說叫被告不要跪、也不用砍自己,請他走,....我就睡了,我睡到隔天清晨6點多才醒過來。」、「被告是先掀開我的棉被,再脫我的內衣褲,之後才用一手搖晃我,被告他就抓住我右手臂,我當時是側躺著,接著被告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是半跪在床邊。」、「被告右手抓著我的右手,左手他在拉他的褲子,被告右手一直都是抓者我的手,並不是2隻手」(原審卷一第93至99、105頁)、「被告是右手抓著我」、「我有用右手掌推他,有推到被告的手」、「我用手撥他,叫他不要碰我,但被告沒有回應,還是繼續用手抓我。」、「隔天早上醒來發現我右前臂有很大塊的瘀青....如何造成瘀青,我不清楚,但是被告是抓著我的右前臂,我有用手把被告推開。」等語(原審卷一第295、296、297頁)。又本案事發後,員警於99年9月15日至現場採證拍攝所得之照片(附於偵卷內彌封袋編號26-11),經原審以長、寬、高度近似之床鋪,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第六法庭進行模擬結果,被害人A女所述當時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所為姿勢、行為及動作等,非無可能(原審卷一第300頁;原審卷三證物袋內模擬照片),是證人A女所述,並無浮誇虛偽之情形,其陳述被性侵之情節應可採信。至於A女於偵查中稱敲門「3、4分鐘」後被告始開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D女敲了大約一分多鐘,被告聽到有人敲門,就趕快把他的生殖器官從我的陰道內拿出來,把我棉被蓋起來,被告就趕快把褲子穿起來,去把門打開」,敲門時間究多久所述不一,惟對於D女確有在門外敲門一事證述始終如一,又如無碼錶精確計算一般人對時間之計算尚難準確無誤,參以A女證述性侵時被告生殖器官大約抽動2、3下,於聽到有人敲門時,被告即停止性侵,並以棉被將A女蓋上,被告並趕快將褲子穿起來,去把門打開,本院綜上認D女敲門之時間應以A女於原審所述「大約1分鐘」與當時情況較相吻合。又A女偵訊時稱「他(被告)當時並沒有用手壓住我,也沒有用身體壓住我」(偵卷第39頁第16-17行),遭被告辯護人質疑A女偵訊與審理所述前後不一致,然查A女審理時所述「被告用一隻手(右手)『抓著』我的右手」,與偵訊時所述被告「當時並沒有用手『壓住』我,也沒有用『身體壓住』我」並無扞格歧異之處;且A女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對當時之情境敘述較為詳細完整,自應以A女於原審所述為準,附此敘明。
㈡、證人D女對發現被告關鎖A女房門,嗣被告將房門打開時並發現被告衣衫不整及正在整理衣褲、被告有欲下跪、自殘等言行,亦經D女偵訊時結證稱:「我們回家時,被告就說有事要轉達,堅持要留下來,A女已經在床上休息,她當時是沒有力氣,但是意識清楚,被告說有事要轉達,就進入A女房間,請我先離開,我就跟他說那房間門不能關,我就回我房間換衣服,我就有聽到A女呻吟拒絕聲,說不要,我剛開始還以為我聽錯,我就走出我房門,確定是從A女房間傳出,A女的房間門是鎖住的,我就去敲門,敲了大概2、3分鐘,被告才開門,我進去時,就掀開A女的棉被,發現她的內褲被脫下,內衣被解開,被告則是站在門後在拉拉鍊、整理皮帶,我還看見被告的內褲有紮到上衣,內褲是藍色的,A女說被告碰她,叫他出去,我就叫被告到客廳,問他是不是碰A女,被告就突然下跪,我問他為何跪我,我問她有沒有碰A女,他說有,叫我們原諒他,不要報警,不要講,並問我家的刀子在哪裡,他要自殘表示要認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4-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男友C男開車載我及A女回到我們的租屋處,...被告.....就背著A女進去電梯,....我男友C男在車上等,...電梯到7樓後,被告及我攙扶著A女到我們租屋處的門口,A女也可以自己走,只是由我們攙扶著,是由我拿鑰匙開啟大門,由我攙扶A女進入A女的房間,我請被告先離開房間,因為被告有跟著我們一起進入A女的房間,因為A女的身體髒髒的,因為A女有脫鞋子,所以她的腳很髒,我有幫她脫外套及牛仔褲,我幫她整理的時候,房間門是關著的,後來被告有敲門問我說好了沒,我就順手拿她房間床上的棉被把她蓋著,那時A女身上只穿著上衣、內褲,我只有幫她脫外褲、外套,被告就來敲門問我說好了沒,我把棉被蓋好後我才開門,我站在A女的房間裡面問被告要幹嘛,被告站在房間門外,被告說他有話要跟A女說,我問被告要跟A女說什麼,被告說是A女的男朋友有話要跟A女說,就是要請被告轉達,我跟被告說你現在跟A女說什麼她也不一定記得,我跟被告說不然你跟我講我再轉達A女,被告說不要,我就跟被告說不然你就明天再講,被告也是不要,被告就是堅持現在要講,也不能讓我知道他要講什麼,我就說你可以講,但你房間門不要關,後來我就回我的房間,我沒有關上我的房間門及A女的房間門,我在房間拿衣服打算等被告離開後,我才要換衣服,後來我有聽到一些掙扎的呻吟聲,我一開始以為我聽錯,後來我出房門,我才看到A女的房間門怎麼關上,後來我試著要把A女的房間門打開,但發現怎麼鎖住了,我就敲門也有叫被告開門,我想A女是躺在床上,所以我叫被告開門,後來有幾分鐘,門才打開,幾分鐘我忘記了,經我回想應該有2、3分鐘,開門後我進去我就走向A女的床邊,我有掀開她棉被,她是背對著我,我只有掀開一角,棉被掀開我看到A女的內衣已經解開到脖子下方鎖骨的位置,A女的上衣還是有穿著,內衣有露出上衣外面,A女的內褲脫到屁股下方一點,露出屁股一半,屁股沒有全部露出來,我在跟A女講話時,我有看到被告站在A女房間門的後面,我看到被告在整理褲子,好像是腰帶繫好在整理褲子,我有看到被告是穿深色的四角褲,我就問A女說妳怎麼了,A女說被告碰他,叫我把被告趕出去房間外面,叫我趕被告走,被告才出房門,我也出房門,我就問被告說你在幹嘛,後來被告就突然跪我,說他真的沒有怎麼樣,被告也跟我道歉,我就問被告說你沒有麼樣,你為什麼要跪我,被告說他真的沒有怎麼樣,還叫我不要講,被告還說叫我等A女醒來,被告叫我替他跟A女道歉,被告一直說他沒有怎麼樣,被告還問我說我們的刀放在哪裡,被告說他要自殘表示他沒有怎麼樣,叫我們要原諒他,還叫我們不要講。」等語(原審卷一第115、117頁)。並經C男於偵訊時結證證稱:「我原本在樓下等,但是等太久,就上去看,看到D女在敲門,感覺怪怪的,就跟她一起去敲,後來門打開,我有看到被告在整理衣服跟皮帶,我沒有聽到A女跟D女講被告碰她,因為我站得比較遠,後來被告到客廳,D女有問他,被告就跪下,承認有碰A女,並問我們刀在哪,他要拿刀自殘,這件事情發生都是臨時的,並不是仙人跳。」等語(同上偵卷第55-56頁)。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與辯護人交互詰問證述:「當時我是開車,我、我女友(D女)、被害人A女坐上我的車,被告是自己騎乘機車跟在我的車後面,....回到A女她們的住處,我將車子停在地下停車場,被告、A女、D女下車,A女就由被告背著,我女友(D女)是自己走,她們就進電梯上樓,我留在地下室,因為我的車子是亂停的,我在等我女友,....我因為等太久,所以就下車上樓,..........我跟我女友加起來敲了約2、3分鐘,......過了1、2分鐘被告才開門,我跟我女友就走進被害人房間,我看到被告躲在門的後面,我看到被告正在整理褲子,好像是在扣褲子上的鈕釦,被告的內褲有突出外褲,上衣有紮在內褲裡面,....被告在房間內有道歉,詳細說的內容我不記得,....後來被告在被害人房間內跪我及我女友,並問我刀在哪邊,他說他沒有侵犯A女,如果有的話,他要自殘。」等語(原審卷一第304-305頁)。
㈢、經核證人C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D女一起敲門、有見到被告開門後整理衣褲,及被告有詢問刀子置放處所欲自殘等情,與其偵訊時所述情節,並無重大歧異;雖證人C男於原審審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先亦曾證述伊亦有見到被害人躺在床上休息、伊女友幫被害人整理衣服等案發時間、順序錯置之情節(D女幫A女整理衣服時間係在C男仍停留在地下停車場等候期間),以及有無撥打電話或與B男通話等情節,記憶不清,或與其自己於偵訊中所述及與D女所述部分過程不相符合,然C男亦自承伊18歲時曾因頭部受傷出血開刀,記憶較差(原審卷一第307頁),而C男確實於94年9月13日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左小腦硬膜上血腫而急診送醫,並於同日施行開顱手術,此亦有C男所提94年9月27日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原審卷一後附證物袋編號8)可憑;足證證人C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部分情節,確實可能因頭部受傷之故,而與事後聽聞D女與A女等人敘述案發事實之若干過程,與自身曾親自見聞之部分過程,造成融合以致混淆;而C男於偵訊時作證時間係99年11月1日,距離本案事發不到2月,然於原審100年9月19日證述時,已時隔年餘,是自以C男於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為可採;而C男於偵訊時明確證述「我有看到被告在整理衣服跟皮帶,我沒有聽到A女跟D女講被告碰她,....後來被告到客廳,D女有問他,被告就跪下,....問我們刀在哪,他要拿刀自殘,這件事情發生都是臨時的」等語,足以互相佐證D女所述事發後與被告質問之經過,是堪認被告確於犯行遭發現後第一時間,雖仍支吾否認性侵犯行,然確有欲跪求諒解等道歉行為。又證人D女、C男雖未於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在場見聞,然被告於行為遭發覺後,不及將A女胸罩及內褲穿回,並匆促整理自己衣褲,且有致歉、請求原諒之舉,業經證人D女、C男分別證述綦詳,均足以佐證A女關於被害之證述應可採信。
㈣、再查證人B男與被告原係「大哥」與「小弟」之友人關係,於本件案發前,雙方關係良好,而B男於案發時,其人原係在臺中,於本件案發經D女通知後,趕忙於當日上午7、8時許,自臺中趕抵基隆,並聯絡介紹伊與被告結識之雙方好友E男,請E男詢問被告並帶同被告到伊住處談判一情,業經B男於偵訊時證述及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證述甚詳。又證人E男於偵訊時結證稱:「(問:對質時你有去)有。我接到B男電話,說丙○○碰他女朋友,我們就約在B男他家,約被告到他家,B男就問被告有沒有碰A女,情形為何?被告就說他有扶A女到房間,並反鎖房門,D女敲門,他30秒到
50秒後就開門,B男有問他為何不馬上開門,他就支支吾吾講不出來。後來到被害人住處跟被害人對質,這不是仙人跳,當天去B男住處及被害人住處談時都沒有談到錢的問題,在被害人住處對質情形如同D女所述,在被害人住處對質時,被告有下跪。」等語(同上偵卷第56頁)。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你接完電話後,你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有。(辯護人問:電話中你怎麼說?)我問被告你怎麼會去強姦B男的女友,我叫他到我店裡聊一下,我是開PUB。(辯護人問:當時被告電話中怎麼跟你說?)我跟他說見面再聊。(辯護人問:你當時99年9月10日打給被告是用何門號?)我是用0000000000」、「(辯護人問:後來B男來了以後,發生什麼事?)B男一開始來了以後,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對他女友強姦,被告說沒有,B男很生氣,說她的室友都有看到,B男很生氣就打了被告幾巴掌,B男就說不然把D女約出來對質,之後D女就出來跟我們就約在B男住處樓下對質,然後又到A女她們租屋處樓下對質,D女就說她敲門時,被告打開門之後,就看到被告衣衫不整,好像在穿褲子,被告就回答我說,他是在整理衣服,後來對質完之後,我們就走了。」、「(辯護人問:在B男住處對質時,被告有無對什麼奇特的動作,例如留眼淚、跪下來?)我記得被告有哭,我記得他好像也有下跪,就沒有什麼奇特的地方。(辯護人問:在A女住處對質時,被告有無做什麼奇特的事情,例如哭、下跪、發誓?)我記得好像也有下跪,講什麼我忘記了。」「(辯護人問:在對質時,B男有無提到說你欺負我女友要如何賠償,要給他一個交待?)B男沒有說要賠償,我記得當時B男就很憤怒,就打了被告幾巴掌。」、「(辯護人問:你認識被告多久,為何原因認識?)我跟被告是2、3年前才認識,被告是朋友 黃耀偉 (音同)的表弟,我把他當成自己的弟弟看待。」、「(辯護人問:你認識B男多久,如何認識?)我跟B男從國中就認識,我們是同校同年級不同班的同學。」、「(辯護人問:B男如何認識被告?)是透過我介紹認識。B男當時是把被告當成弟弟看待。」等語(原審卷一第181、183、185、187、189頁)。則證人E男與被告、B男雙方均熟識,被告係經由證人介紹而認識B男,證人E男與雙方均有良好深厚之交情,E男並將被告視如自己弟弟般照顧,業據證人證述如前;是證人E男並無偏袒B男而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另比對99年9月10日當日,證人E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B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當日凌晨4時3分許(電信基地台顯示時間),B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接收一通自E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發送之簡訊紀錄(原審卷四第96頁),核與B男提供其手機(B男手機顯示時間為4:01)所接收之「寄件者家翔」之簡訊同一(偵卷第66頁上方照片);可證案發後,B男經獲知其女友A女遭被告性侵時第一時間反應,確係聯絡E男,要其聯絡被告談判瞭解一情屬實。而觀證人E男於甫接獲B男告知被告性侵A女一情時,以簡訊回覆B男:「大兄,你冷靜點,他不可能,我看是有人陷害,我會在(係「再」字之誤)問清楚,你別激動」之內容,除可證B男確係「突然」獲知被告之犯行,因而激動氣憤難耐之情,溢於言表,本件並非證人間預謀之外,亦可證案發第一時間,證人E男於不清楚狀況之情形下,基於同為雙方友人之立場,仍基於中立立場,有迴護被告之舉措,更足證證人E男證述其於對質當時所見聞被告言行,並無構陷被告一方或偏袒A女、B男一方之可能。是證人E男所述應為真實,而B男等人於談判初始,並未要求賠償,當可確認。又本件被告於甚為照護他的證人E男在場時,雖仍堅不坦承有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然其哭泣、下跪之舉動,應係默示道歉之「心虛」之舉,而非受B男毆打、脅迫所不得不為,亦堪認定。
㈤、又證人D女確曾於案發後不久之99年9月10日凌晨3時25分許,傳送內容為「急事,拜託快接,姐姐出事了」之簡訊1則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且被告當時所在位置確係於臺中市(基地台位置均為臺中市○區○○路○○○區○○○路一帶附近),此有雙方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卷四全卷)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64頁)在卷可稽。另被告亦不否認伊於99年9月9日晚間10時許,第一次抵達「凱悅KTV」,表明受託之意,要載送A女回家時,遭A女拒絕;亦不否認嗣後D女之男友C男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凱悅KTV」搭載A女與D女回租屋處,而伊仍舊騎乘機車在後跟隨;亦坦承伊以有話要告訴A女為由,自己「關上」A女房門而與A女在房內獨處等各項情節;而上開情節,亦經證人A女、D女、C男證述綦詳,經細繹被告坦承之情及本案經過情形,如本案果係被害人A女與證人D女、B男所設之「仙人跳」陷阱,則被害人A女於被告第一次表明欲載送其返回租屋處時,應即刻應允,以配合B男之計,以免B男嗣後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再度委託被告,而使時機稍縱即逝;另被害人等如有意設陷,則無須自行電請C男駕駛自小客車到場搭載,否則得使被告以已有熟識友人駕車載送而無須騎乘機車載送之理由脫身;再者,被告自己騎乘機車跟隨在被害人車輛之後,返回被害人租屋處,係被告自己之決定,被害人等人無法強行要求,且被告於到達A女住處時,自己「臨時」表示有話要對A女說,並關上房門,因而得以性侵得逞。而騎乘機車跟隨,臨時表示有話傳達等情,均是被告自己自發性之「臨場」行為,非被害人等人要求或強迫,即被告當日所作所為,均非被害人方面所得計議預料或掌控。因之,被害人等人何有可能預以被告方面突發舉動,或無法掌控之被告行為,預設「仙人跳」之陷阱?且縱如被告所述,被告果係有話對A女勸告,然觀被告對A女所言之「妳每次跟豪哥吵架,豪哥都找我,又叫我要送東西,讓我很困擾,希望妳們以後能互相讓一下,不要每次我當中間人」等語(同上偵卷第5、46頁,99年度偵字第4551號影印卷第155頁),縱屬為真,亦無須「關門」勸述。是被告如非欲利用A女酒醉之際,加以性侵,何須假借有話要說之機,又特意關上房門而不防「瓜田李下」之嫌?另查,本案案發時,B男人在臺中,並未在現場或基隆,此業據B男、E男證述無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亦有通聯紀錄可資為證。如本案係B男與A女等人合謀以「仙人跳」方式詐財或恐嚇取財,衡情B男應於案發時,即刻身處案發現場附近,並於被告遭指控性侵時,立即現身索賠,如此可加重對被告之壓迫,無須事後匆匆趕回基隆,已錯失第一時機;遑論被告亦自承於事發後第一次(99年9月10日上午)商談時,B男並未向 伊索 討賠償(偵卷第47頁第9-10行),是此均足證被告所辯「仙人跳」情節,反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與告訴人A女均表示願意接受測謊以示所言屬實乙節,經原審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二人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你有沒有將性器官插入A女下體?」、「你有沒有在房間內將性器官插入A女下體?」、「你有沒有脫A女的內褲?」等符合待證事實之問題,經該局鑑定結果研判其對上開問題均回答「沒有」,皆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39-340反面);至告訴人A女則因案發當時已處於酒醉狀態,對於當時狀況在認知上是否清楚容有存疑,而測謊為顧及鑑驗準確度,須以受測人明確認知之前提下,始能測試,故該局認不宜A女對時施測謊鑑驗,因而未予測謊,此有該局10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且查被告案發當時雖亦曾飲用少許酒類,然就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偵訊時自承:「當時我有喝一點酒,我就待在那邊,......我應該沒有喝到半罐,離開時我沒有喝醉,......我騎摩托車跟在後面」(偵字第4882號卷第46頁);於100年12月26日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99年9月10日凌晨1至2時許,在基隆市凱悅KTV唱完歌後,你是如何去A女住處?)我是自己騎乘我的機車,約騎了10幾分鐘,凱悅是在基隆市廟口附近,我出來之後沿著田寮河往基隆地院的方向再往培德路方向往新豐街方向,到『愛買』量販店深溪路往右轉到新豐街在右轉到觀海街。我機車停在社區地下停車場,我停好機車後,我跟A女她們一起坐電梯上去。」等情,被告對經過情形甚為明瞭,甚且騎乘機車跟行相當距離,復能清晰描述沿途路程,足證被告案發當時意識非常清楚,並無因酒醉而有足以影響測謊結果之情形存在。另被告於得悉未通過測謊鑑驗時,又陳稱測謊當天沒有睡好,請求再鑑驗一次云云,然查,經原審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予被告辨認,被告承認該具結書由其親自填載,而觀該份具結書所填載之內容,被告於「平時睡眠時段」一項,填載「約11時就寢,至6時起床,睡眠共7小時」,於「測前睡眠」一項,填載「共6小時」,且填寫「自感『正常』」,並填載於測前24小時內未飲酒、未服用藥物,且填載「目前身體狀況『平常』(還好)」等情,有該份測試具結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41頁),足認被告測試當日,並無睡眠不足或飲酒、服用藥物等不得實施測謊或足以影響測謊準確度之因素存在。而本案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述不實,亦可為佐證。至於原審亦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A女為澈謊之鑑定,經該局函覆「丙○○及A女二人經澈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則該2人是因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並非是經測試而認無說謊之跡象,自不得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另於本案發生後,告訴人A女於99年10月28日、100年3月17日曾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述「性侵」、「做惡夢」(99年10月28日)及「去年9月被性侵」、「做惡夢」(100年3月17日);並於100年5月13日以刀自殘而送醫急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病歷0份附卷可查(原審卷一後證物袋編號4);又「依病歷記載及主治醫師意見,A女因失眠、憂鬱、自殺企圖、易怒等症狀至本院精神科初診,A女於99年10月28日精神科門診時曾提及遭性侵,經過並未詳述」,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年1月14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76頁可稽。而A女於本案發生後,身心狀態改變很多,睡眠狀況不良,容易失眠,或是作惡夢,.....情緒變得低落沮喪,多次出現自殘行為,...對於性侵事件多呈現憤怒、哀傷、不公平、委屈等情緒,經評估出現「創傷壓力反應」,此有基隆市政府100年9月1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個案報告各1紙在卷足參(原審卷一第287-288頁,個案報告正本檢附於原審卷一後附證物袋編號4);而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易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在經歷極度且相當突然之重大壓力事件後,所產生在心理生物學之強而有力反應,均會產生壓力,亦即當個體無法疏解處理此等壓力時,便會導致個體在身、心各方面出現失調現象,例如:強烈害怕再次暴露在相同事件而感到恐慌、逃避類似情境或迴避受傷事件之討論、過去經驗不斷地重覆「侵入」記憶或夢中、無助、驚恐、過度防衛、過度警戒或在意某些事件,甚或產生罪咎自責感等徵候,又相識者性侵害大多係加害人運用與被害人相識或互動關係,加上操縱性之使用而發生性關係,被害人被害後身體沒有明顯外傷,但心中會感到悲傷難過、驚嚇憤怒,但是不敢即時報案,進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特徵(參見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執行內政部性侵害委員會委託專題研究「約會強暴與熟識者強暴之研究」,89年2月15日之研究報告);兼衡本案證人即社工乙○○於原審證述:A女提及受害案件時,情緒還是處於「憤怒」之狀態,還是處於創傷症候群階段當中,因為「憤怒」是創傷症候群的其中一個階段,到最後才會接受,但是被害人尚未走到「接受」的階段等語(原審卷一第311頁),堪認被害人A女因遭到性侵而受到心理創傷一情,容屬有據。
㈧、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脫A女胸罩及內褲,於本院審理時,因無法解釋何以須鎖門並遲不開門,始坦承有解開A女胸罩,惟辯稱當時伊只是在A女房內打手槍(手淫),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把A女背上樓之後已有D女照顧,其受B男委託之任務已完成,何以還要逗留現場不肯離去之理由是因「那時候有對她一點邪念,想要作一些不道德之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當時伊只是在A女房內自己手淫,並無性侵A女一事,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另A女於99年9月21日報警而至醫院驗傷、採集檢體結果為「外陰部處女膜、陰道、無新傷痕」,固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憑(附於偵卷後彌封袋內編號26-8);惟查,本案發生時間為99年9月10日凌晨2、3時許,A女報案及驗傷時間為99年9月21日,已時隔十餘天,且A女於驗傷前,有沐浴、更衣、沖洗等盥洗行為,另依A女自述,伊於99年9月21日驗傷前一日(9月20日),有與男友B男發生性行為(原審卷一第296頁),是依A女所述及時間經過情形,本件無法採得微物跡證,衡屬事理之常。至辯護人以檢傷結果,A女之外陰部處女膜、陰道,未發現「新傷痕」為由,以此主張A女並未於12天前之99年9月10日遭到被告性侵;然查,A女證稱伊遭被告性侵時,正逢月經之期間,可能因經血潤滑效果,而未驗出「新傷痕」,並稱伊經期通常為7至10天,伊記得案發時約為經期第5天等語(同上卷第296頁),而A女於99年9月21日檢傷時,於「最近一次月經(男性受驗人免填)」一欄,填寫「99年9月7日」,與A女所述互相吻合;再經原審就有關「新傷痕」造成之時間、原因、方式、顯現程度、持續期間,以及「月經或使用潤滑劑是否足以影響新傷痕之顯現」等問題函詢前開醫院,經該院函覆:「所謂『新傷痕』是指7日內發生之痕跡,又各人身體狀況及性行為之方式、頻率、時間長短、性器插入深淺程度等情狀,會影響傷痕顯現之跡象。」、「又如受檢驗人於檢驗前一日,仍有發生性行為者,不一定可檢測出『新傷痕』,即如有性行為者,於發生之數日內,不一定可檢驗出新傷痕。」、「如發生性行為時,女性適逢經期,是會影響陰道或處女膜新傷痕之顯現情形。」、「如果有新傷痕則肯定有受到傷害,若沒有新傷痕並不代表沒有受到性侵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年10月19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37頁)。依上開醫院函文所示,本件A女於12天後驗傷,並未檢出「新傷痕」,並不代表未受到性侵。是被告所辯,無「新傷痕」即無「性侵害」之證明,自屬無據。
㈩、又被告以證人A女、D女、C男等人所述前後及互有不同為由,主張被害人及證人指述顯屬虛偽,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導致證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證人經歷之時間、距離、位置及經歷者之心理狀態和精神緊張程度不同,致生影響於觀察及陳述結果之準確性;或因陳述者之誇大或偏見;或因陳述者之記憶誤植;或因陳述者為有意識地虛偽陳述,凡此均對陳述內容與真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實務上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此在遭受極大身心創傷之性侵害被害人之場合,更所在多有。而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該陳述者係有意識地為虛偽陳述,或係就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完全誤植記憶,始得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證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而應綜合全般事證,綜合判斷陳述者是否有上述虛偽陳述或記憶誤植之情形。經查證人A女、D女所述梗概要節,大致相同,僅於「客廳」或「房間」下跪,「下跪」或僅「半蹲欲跪」,「有無以手或身體壓制」,或有無「以兩隻手各抓住手臂」,敲門時間之長久係「1分鐘」或「2、3分鐘」或「3、4分鐘」等若干枝節,稍有不一,而此等枝微末節,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而證人C男腦部受傷影響記憶等情,亦詳如前述;另A女、D女當日均有飲酒,A女甚已酒醉,且A女、D女、C男與被告訴素無仇隙,亦均未從B男處分得被告之父代被告賠償支付予B男之金錢或取得利益,足證證人等人主觀上絕無虛偽陳述故陷被告於罪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證言,認證人並無虛偽浮誇證述之情形,且並無重大歧異,亦無違事理常情,是本件尚難以證人等人證述稍有差異或略有齟齬,即指證人等人證詞虛偽不足採,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理由。
、又辯護人以證人D女於99年9月10日凌晨3時25分許,傳送「急事,拜託快接,姐姐出事了」至證人B男使用之手機前、後,已有多通與B男手機通話之紀錄,而發送簡訊前之同日凌晨2時47分許,雙方手機有一通長達285秒之通話紀錄,以此推論雙方既有對話,何須再以簡訊故留證據?因此主張本件係早有預謀之「仙人跳」事件;然查證人D女證稱對該通通聯並無記憶,而本件僅有通聯秒數,並無對話內容,是該通通話是否確為證人D女與B男之對話,又對話內容為何,均無法確知。然本件業經本院勾稽證人A女、D女、C男、B男、E男等人證述之詞,及審酌簡訊內容、通聯紀錄、模擬勘驗、醫院函文、驗傷診斷及病歷、心理諮商個案報告、澈謊鑑定等資料,認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及自相矛盾,A女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已堪認定。上述通聯內容如何,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規範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於被害人完全喪失性自主決定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況下所為之乘機性交行為;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是否已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及其情形是否為行為人所故意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A女明確證述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並抽動至少2、3下,雖尚未射精,然被告確已將生殖器插入,是被告已將其性器進入告訴人之性器內,而合於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行為無疑;另起訴書認被告係乘告訴人飲酒致身體癱軟無力、不能抗拒之際,乘機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然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雖於案發當時飲酒甚多,致身體虛軟乏力,然意識始終清楚,仍能辨別外界人、物、事理,且仍有餘力推拒撥開被告之手,並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請你走」等拒絕言行,此據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證述詳實,且前後一致;縱A女嗣後係因被告施以強暴腕力,復因飲酒身體疲軟乏力,減低其抗拒能力,無法用力反抗,然其於案發當時,既仍得以肢體動作及開口表示不願之意,且能明辨案發當時之人事及經過,足證告訴人當時仍具有性自主決定能力;且被告復於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之際,以強暴行為施以不法腕力壓制告訴人,是被告所為,自難認該當於上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犯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審卷二第29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和解,賠償A女45萬元(至102年4月23日止已給付30萬元),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書附於本院卷第112頁可參,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本院卷第101頁),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色慾,利用告訴人酒醉無法全力抵抗之際,藉口支開告訴人同居室友,違背友人對其之信賴,明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仍不顧告訴人抗拒,以強暴方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對告訴人A女身心傷害甚大;惟念被告年紀尚輕,且於案發後初始,尚有表示歉意之舉動,曾有道歉、下跪等認錯之默示表現,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和解,賠償A女45萬元(已給付30萬元,其餘按月給付5萬元),暨犯罪手段、目的、品行、國中畢業學歷等智識、生活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