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麗雯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借據壹紙上偽造之「 許國暉 」簽名壹枚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借據壹紙上偽造之「許國暉」簽名壹枚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3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其胞弟許國暉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民國97年3月27日及同年5月
1日‧‧‧」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明知未經其弟許國暉之同意或授權,仍分別於民國97年3月27日、同年5月1日‧‧‧」,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同時於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處‧‧‧」應更正為「‧‧‧均於上開開借據2紙之空白處‧‧‧」,㈢犯罪事實欄第
7行「‧‧‧足生損害於 朱倩筠 、 李炳宏 ‧‧‧」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許國暉本人及債權人朱倩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97年3月27日、同年5月1日所為之2次偽造署押犯行,時間已相隔月餘,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者,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次偽造署押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朱倩筠、被害人許國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朱倩筠達成和解(見偵查卷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揭97年
3月27日、97年5月1日借據上偽造之「許國暉」簽名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件所宣告之刑,尚不適於宣告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